(2016)黔06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李德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王某,李某1,李某2,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刑终89号原审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银,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石阡县,农民。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地址:铜仁市碧江区环东路2号。负责人:雷礼明,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汉族,住石阡县。系本案被害人李某3之妻,也是本案被害人之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侗族,户籍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现住石阡县。系本案被害人李某3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系本案被害人李某3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女,1931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汉族,住石阡县。系本案被害人李某3之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银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德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李德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德银驾驶贵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酒国线12Km+5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3驾驶并搭载其妻即被害人王某的贵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3当场死亡,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13时44分许,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群众赵启辉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李德银电话联系石某县中医院将伤者王某送往医院抢救,李德银被当地派出所带回控制。经鉴定,李某3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5年11月13日,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德银不按规定会车的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3、王某无责任。被害人王某因伤在石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额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左侧额部及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6、7肋骨骨折,胸腰椎骨质增生,并产生医疗费7536.01元及支付出具证明费100元。被告人李德银在王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3500元。李德银为贵D×××××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单号RDZA20155222000020570),交强险保险责任总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李某5、谭某夫妻共生育(含李某3在内)五子三女,其中李某5与其中一子已死亡多年,其他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德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被害人李某3死亡,致被害人王某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李德银的犯罪事实、自首等情节,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德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谭某所提赔偿丧葬费21407.50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谭某的生活费4264.46元及王某的生活费39801.66元,医疗费7536.01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为36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89773.83元,予以支持。因李德银为贵D×××××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李德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后,再在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467773.83元的保险责任。王某、李某1、李某2、谭某要求李德银赔偿亲属处理事故车旅费、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费,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另行赔偿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德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谭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89773.83元,除已支付人民币3500元外,余款人民币586273.8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德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以下上诉理由:上诉人李德银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支付了3500元医疗费,积极参与抢救伤员,又系初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提出: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李某3之妻,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不应判决给予抚养费;一审认定王某需要营养费缺乏证据证实。经庭审查明,2015年11月4日1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银驾驶贵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酒国线12Km+500m处,与被害人李某3驾驶证驾驶贵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3创伤性休克死亡,王某受伤住院治疗36天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德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事后,李德银在案发现场帮助抢救伤者王某时,被公安人员带走。李德银在王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3500元及被告人李德银为贵D×××××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单号RDZA20155222000020570),交强险保险责任总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李某5、谭某夫妻共生育五子三女,其中李某5与其中一子已死亡多年,其他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德银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诊疗证明书,户口簿,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王某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赵某的证言,王某的陈述,李德银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保险单,石阡县国荣乡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对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所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李某3之妻,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不应判决给予抚养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因事故造成的依法应当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已足额予以支持,而原判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生活费人民币39801.66元,缺乏王某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充分证据,即该诉请依法不应支持,故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所提原判认定王某需要营养费缺乏证据证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被害人之一王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肋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石阡县人民医院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诊疗证明,原判据此判决相应的营养费合法有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所提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上,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肇事故,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被害人李某3死亡、被害人王某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上诉人李德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抢救伤员,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没有翻供,依法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李德银的犯罪事实、自首情节及相应的酌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德银所提“自己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支付了3500元医疗费,积极参与抢救伤员,又系初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对上诉人李德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故二审不再对上述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故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德银交通肇事犯罪,造成被害人李某3死亡、王某损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李德银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判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谭某所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部分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549772.17元,合法有据,且上述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李德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人民币622000元,上诉人李德银所受损失在该次交通事故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依法应当予以全部赔偿,原判将上诉人李德银所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计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赔偿的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德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169号刑事附带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谭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89773.83元,除已支付人民币3500元外,余款人民币586273.8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谭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549772.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1、李某2、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正清代理审判员 陈 波代理审判员 任镜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成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