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文、扬中市胜隆电气有限公司与陈文、镇江市珠峰锁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文,扬中市胜隆电气有限公司,镇江市珠峰锁业有限公司,朱秀俊,徐声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执复2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陈文。委托代理人陈庭福,扬中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扬中市胜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中华村38号。法定代表人祝瑞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印德云,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镇江市珠峰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永联桥。法定代表人朱秀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鄂文彬,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朱秀俊。委托代理人鄂文彬,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异议人)徐声东。委托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陈文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陈文称:其享有的镇江市珠峰锁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案外人李文,原审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本案异议审查程序中没有书面通知其到庭参加听证,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扬执字第1160号执行裁定和(2016)苏1182执异2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镇江市珠峰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公司”)及被执行人朱秀俊辩称: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是事实,本案应由接收股权的李文承担相应责任。另外,珠峰公司目前尚有生产设备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徐声东辩称:认定珠峰公司原三股东抽逃出资,证据不足。原审裁定在适用法律上错误,没有明确告知适用哪部实体法。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两个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扬中市胜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隆公司”)辩称: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胜隆公司与珠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扬新商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珠峰公司欠胜隆公司货款109610.73元,珠峰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付清。后胜隆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职权未能查询到珠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2月1日,该院作出(2015)扬执字第1160号执行裁定查明:2010年9月10日,朱秀俊、徐声东、陈文以货币方式共同出资180万元,注册设立珠峰公司。2010年9月17日,上述180万元款项全部转出。裁定追加朱秀俊、徐声东、陈文为本案被执行人。朱秀俊、徐声东、陈文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胜隆公司承担责任。朱秀俊、徐声东、陈文应向胜隆公司清偿合同价款111956.7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600元。逾期不履行义务,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徐声东对上述执行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1、其无抽逃或协助他人抽逃出资行为,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错误;2、裁定落款时间“2014年12月1日”先于立案时间,显然违法。请求撤销(2015)扬执字第1160号执行裁定。对于徐声东的异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珠峰公司股东朱秀俊、徐声东、陈文于缴纳出资款后第七日即以转款形式将全部资金抽出,其抽逃故意明显,加之,执行中朱秀俊等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该院追加朱秀俊等三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对于执行裁定书落款时间“2014年12月1日”显属笔误,应为“2015年12月1日”,予以纠正。徐声东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徐声东的执行异议。本院另查明,2011年4月25日陈文将其持有的珠峰公司的全部股权7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转让给李文。2011年11月8日,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珠峰公司的股东变更进行准予登记。本院还查明,异议审查期间,胜隆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暂缓对本案执行。2015年8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可恢复性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珠峰锁业原股东即股权已发生转让的股东陈文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申请执行人认为股权转让的股东应该承担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执异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执字第116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成宝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邰德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