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扶国清、扶国全等与何兵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国清,扶国全,扶国兰,扶国翠,何兵,扶国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1民初2392号原告扶国清,男,生于1951年1月2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本市。原告扶国全,男,生于1961年7月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本市。原告扶国兰,女,生于1964年1月2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本市。原告扶国翠,女,生于1956年11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本市。被告何兵,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本市。被告扶国祥,男,生于1956年2月2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本市。原告扶国清、扶国全、扶国兰、扶国翠诉被告何兵、扶国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对其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扶国清、扶国全、扶国兰、扶国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扶国清、扶国全、扶国兰、扶国翠共同负担。审判员 卢 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冉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