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彩云与王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云,王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038号原告李彩云,女,农民。被告王胜,男,居民。原告李彩云与被告王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翔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17时���右,被告王胜妻子在我打工的“卓诗尼鞋店”购买了两双鞋,后因不喜欢和被告到鞋店要求换鞋、退鞋,因退鞋与我发生争执,被告用鞋摔打将我致伤,现请求被告赔偿我所有损失共计7195元。被告王胜辩称,2015年10月31日17时左右,我妻子和我妹子在原告打工的“卓诗尼鞋店”各购买了一双鞋,后因我妻子不喜欢就和我到鞋店要求换鞋、退鞋,因退鞋与原告发生争吵,临走时我扔了一只鞋擦上了原告的脸,我认为原告花不了那么多的医疗费,现在我赔三五百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7时左右,被告王胜妻子在原告李彩云打工的“卓诗尼鞋店”购买了两双鞋,后因不喜欢就和被告到该鞋店找原告要求换鞋,因该店再无被告妻子喜欢的鞋,被告王胜提出退鞋,原告以卖出去的鞋只能换不能退为由,拒绝退鞋,进而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告用鞋砸伤原告,后原告到会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白银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先后治疗花用医疗费2629.61元。被告被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李彩云于2016年6月14日以被告王胜致其受伤,遭受损失提起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会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回执、医药费条据、白银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门诊回执、医药费条据、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会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会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条据及医疗费条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白银市精神卫生中心的诊断书及花用的药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不予质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白银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及条据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其它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治疗与其摔打之间没有关联关系,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职业、被告摔打原告,被会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罚、原告受伤后在会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及白银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及花用医疗费的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因退鞋用鞋摔打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王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符合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主张,因原告只在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治疗医生亦未医嘱休息事项,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误工费按原告到医院实际治疗天数6天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被告退鞋时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未造成严重损害,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李彩云的损失为,医疗费2629.61元、误工费63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赔偿原告李彩云医疗费、误工费3262.61元;二、驳回原告李彩云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云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霍愿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