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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张霞与被告高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高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778号原告:张霞,女,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龙希苑小区。被告:高冰,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孟令勇,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德泰堂国际商务大厦*楼**室。负责人:王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鹏,男,汉族,张店区人,职工。原告张霞与被告高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被告高冰及委托代理人孟令勇,被告淄博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在营丘大道与高苑路口等待红绿灯时,被被告开车撞坏车辆,致使原告误工和维修车辆及手机。经交警部门认证被告为全责。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汽车公估费300.00元,汽车维修费12782.70元、原告身体检查费659.00元、手机维修费300.00元、清障费240.00元、诉讼费用220.00元,合计16696.80元。被告高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同意依法判决。被告淄博华泰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高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7时30分许,高冰无证驾驶鲁X**号轿车沿营丘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高苑路的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营丘大道由南向北驾驶鲁X**号轿车行至此处的张霞在路东侧车道内相撞,致张霞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高冰弃车逃逸。高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鲁X**号轿车在被告淄博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58.40元。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伤后休息治疗1周,而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请假十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以必要为前提。虽然原告单位证实原告休息十天,但原告未证实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而病休情况属于医疗机构的业务范围,故通过对两份证据的比较,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所认定的休息期限,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后经本院协调,双方同意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700.00元(7×100.00)。原告出示清障费单据一张计款240.00元,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交通费单据一张计款96.70元,被告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居住于县城及原告伤情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鉴定机构经鉴定,认定原告方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9874.10元。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300.00元。原告出示的维修费单据一张计款12782.70元,证明已支付相应的维修费。通过对两份证据对比,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更为公正,故对鉴定结论的数值,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为9874.10元;原告方主张手机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200.00元,后双方协调损失值为100.00元。对双方协商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损9874.10元、手机损失100.00元、清障费240.00元、医疗费558.40元、误工费7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11802.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部分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依该规定,被告淄博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张霞的人身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该规定,被告淄博华泰保险公司对原告张霞的财产损害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淄博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张霞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558.40元、误工费7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288.4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车损9874.10、手机损失100.00元、清障费240.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10514.10元。因被告高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霞医疗费558.40元、误工费7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28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冰赔偿原告张霞车损9874.10、手机损失100.00元、清障费240.0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1051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张霞负担58.00元,由被告高冰负担48.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原告张霞负担82.00元,由被告高冰负担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韩凤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