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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长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长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982号原告: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华,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生,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诉被告胡长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罗平,被告胡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冠公司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原告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门市租赁给乙方经营餐饮,租期为3个月(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租金为10000元。租赁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交,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至2015年12月12日才向原告交还所租房屋,但未交在此期间的房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849元。被告胡长生辩称:租房协议无异议,租房最后一次期限实际是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合同到期后,因原告不租房屋,我就找门市搬走了。我原本只租了一间房,因房屋太烂漏雨等不想租了,就另找了门市,但7月2日房租到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说退租要再交5000元,否则不准我搬东西走,又说几年都不会开发,让我们放心的租,于是我租下两间房,房屋装修花了一万多,但是刚做了一个多月的生意,原告就突然说不租了,给我造成很大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华冠公司登记取得地号为07371,座落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5幢、6幢、7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乐中国用(2012)第01797号]。同年10月17日,登记取得乐山市市中区*路*号5幢、6幢、7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企业17041号;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企业17039号;乐山市房权证企业字第企业17040号)。华冠公司取得的乐中国用(2012)第017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权属界址示意图中载明该块土地内除5幢、6幢、7幢房屋外,在临关牟大道一侧另有石棉瓦房一处。2015年7月2日,华冠公司与胡长生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为三个月,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租金为10000元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中未记载租用房屋的座落及产权信息。2015年12月11日,华冠公司申请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对其向胡长生等十二人送达《通知》的行为办理保全行为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等将《通知》送达给胡长生。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告知租房户租用房屋已到期,华冠公司因工程需求,已两次发出房屋即将拆除,不再续租的通知,现将于2015年12月9日开始断水断电,不再提供经营所需基本条件,要求租房户搬离并交清所欠房租等。审理中,经本院指定举证期,华冠公司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所主张租赁房屋的权属证明。华冠公司陈述市中区*路*号5幢、6幢、7幢房屋分别是库房和办公楼,与胡长生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约定的租用门市是在邻关牟大道土地上的搭建房,*路13号、14号门市是自编号,该房屋自转让取得该块土地前就已经建成使用,没有权属证明,系历史遗留问题。胡长生对租房协议所涉房屋位于华冠公司具有使用权的土地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协议》、收款收据、《公证书》、本院质证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已于2015年9月3日履行完毕,双方也确认了该协议中的房屋位于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所涉房屋具有合法的产权手续或报建手续,故在所涉房屋的合法性未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租房协议期满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省乐山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何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