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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杜楚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楚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楚英,女,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李业成,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刘同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剑影,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辉,该分行职员。原审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其。委托代理人:张嘉慧,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杜楚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原审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20日,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杜楚英(借款人即抵押人)、吉雅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A房贷字中山市分行三乡支行2005年吉雅041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杜楚英向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借款493000元用于购买吉雅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贷款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5.1‰。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一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杜楚英以其所购买的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设定贷款抵押担保,吉雅公司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签订合同后,2005年5月26日,杜楚英购买的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抵押人为杜楚英,担保人为吉雅公司。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依合同约定于2005年5月27日向杜楚英发放了贷款493000元。杜楚英从2008年7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向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归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2月27日,尚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364604.43元,杜楚英由于占用资金造成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经济损失252176.04元。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经多次追收未果,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楚英、吉雅公司连带返还贷款本金364604.43元,并赔偿占用该款项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和计息方法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为252176.04元)另查: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中山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证明表载明,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购房总价为822735元,签约日期为2005年4月27日,于2005年5月8日登记备案在杜楚英名下;涉案房产于2005年5月26日抵押登记在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名下,贷款金额为493000元。又查: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张其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09)中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张其、林华荣、梁华娣、梁伟坤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上述案件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吉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张其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所附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中,虚假按揭物业明细表涉及涉讼商铺。根据已生效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认定,杜楚英与吉雅公司之间对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的买卖属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已生效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的认定,杜楚英与吉雅公司之间对涉案的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的买卖属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抵押)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杜楚英与吉雅公司之间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杜楚英、吉雅公司以欺诈手段和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向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贷款493000元,系虚假按揭,杜楚英、吉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无效。根据经济诉讼原则,原审法院一并判令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吉雅公司协助办理注销涉案房地产的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杜楚英、吉雅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时,虽然不知其从事犯罪行为,但除此主观善意外,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还应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履行相应的审慎经营义务。除对房屋权属登记审查外,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还应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在受理贷款申请后履行尽职调查职责。根据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受理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内容包括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收入情况、还款来源、还款能力等;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经和方法。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在贷款交易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对贷款事宜进行调查核实,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涉案房产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杜楚英、吉雅公司共同故意签订虚假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吉雅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杜楚英、吉雅公司应共同赔偿因此给工商银行中山分行造成的贷款及逾期贷款利息损失。如前所述,因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该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复利性质为违约金,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杜楚英、吉雅公司返还尚欠贷款本金及赔偿占用该款项造成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的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杜楚英、吉雅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A房贷字中山市分行三乡支行2005年吉雅041号]无效;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吉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办理注销中山市三乡镇××综合市场××楼××号商铺的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二、杜楚英、吉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损失364604.43元,并赔偿占用该款项造成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364604.43元为本金,从2008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杜楚英、吉雅公司共同负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已预交,杜楚英、吉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杜楚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讼请求中并没有确认合同无效及注销备案登记的内容,一审对此作出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本案中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的请求权基础应该是侵权之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的本金损失是因吉雅公司的犯罪行为而导致的,上诉人并非侵权人,不存在与吉雅公司有共同的故意,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吉雅公司。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杜楚英无须支付任何款项。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杜楚英主张吉雅公司欠其款项,涉案房屋属于以房抵债,杜楚英支付了部分供楼款,但杜楚英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杜楚英主张吉雅公司欠其款项,涉案房屋属于以房抵债,其已支付部分供楼款,但杜楚英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生效的(2010)中中法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杜楚英与吉雅公司之间对涉案商铺的买卖属于虚假的商品房买卖,目的是为了办理虚假按揭,骗取银行的按揭贷款,该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杜楚英、吉雅公司以欺诈手段与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向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申请贷款,系虚假按揭,杜楚英、吉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贷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原审基于诉讼经济原则,一并判令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吉雅公司协助办理注销涉案房地产的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杜楚英、吉雅公司共同故意签订虚假的个人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故杜楚英、吉雅公司应共同赔偿因此给工商银行中山分行造成的贷款及逾期贷款利息损失。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杜楚英的上诉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上诉人杜楚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