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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个体建筑商。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1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咸安区桂花镇一餐馆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A×××××的小型越野车载朋友回咸宁。当车行驶至咸宁大道与书台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杜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杜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唐某甲驾车逃逸,后在十六潭公园停车场被抓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赔偿了事故对方当事人杜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抽取血样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发还凭证等书证;证人陈某、钱某、沈某、唐某乙、杜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鉴定���见和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