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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鄄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富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富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959号原告鄄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刘尊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特别授权代理),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富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李艳丽,执行董事。原告鄄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富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鄄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富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鄄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价格按照原告制定的价格执行,当月结清本月的货款。经与被告对账确认,至2014年6月27日仍欠原告货款71838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山东富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至同年6月27日,原告曾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8380元,双方签订了对账确认书,原、被告双方代表均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后经双方确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有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未约定,应当自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富坤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鄄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18380元,并自2016年4月13日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训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夏 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