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1民初6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新尧与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尧,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6611号原告刘新尧,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111号。法定代表人LIHONG,董事长。原告刘新尧与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尧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入职被告处,岗位为业务员。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第二季度奖金和第四季度奖金;未支付2013年11月15日之前的医疗费1282.36元;未及时转移原告档案。由于被告没有转移档案,原告无法办理失业人员登记,不能从接到领取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第二季度奖金504元;2、2012年第四季度奖金215.6元;3、2013年11月15日之前医疗费1282.36元;4、未转移档案影响就业造成的损失122500元;5、2015年至2016年自采暖补贴900元。2016年3月11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第二季度未足额支付的奖金504元;2、2012年第四季度未足额支付奖金215.6元;3、2013年11月15日之前医疗费1282.36元;4、未转移档案影响就业造成的损失122500元;5、2015年至2016年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9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5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原告的诉请一、二、三项,已过诉讼时效。双方自2013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一直存在质疑并最终申诉至北京高院。2015年7月15日,北京高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在裁定书作出之前,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转移档案。且转移档案需要原告的配合,如原告不配合转移,被告无法将其档案转出。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又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解除通知,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2013年第二季度奖金4200元;三、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13天晚育奖励2493.4元;四、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即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9日造成的经济损失工资16000元,季度奖金10400元,年终奖4400元,过节费900元,电话费660元,医疗费1703.86元。2014年9月,经本院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通过邮件自行报送的2013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销量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被告核实发现其数据存在虚报行为,原告虽对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证明证言持有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以原告违反《员工手册》中有关纪律处分政策之道德规范中弄虚作假、制造伪证,损害公司利益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原告以自己尚在医疗期为由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最后本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二○一三年第二季度奖金42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晚育奖励249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2月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8月20日(2014)东民初08657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案件的庭审笔录一页,主张关于本案诉讼请求第三项的医疗费被告同意按照政策予以报销,故本院未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处理。但被告最终并未报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京东劳仲字[2016]第70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1月15日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五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于2013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若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其2012年第二季度和第四季度奖金,应在2013年11月15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而原告未在一年内提起仲裁。2014年8月20日,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就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按照政策报销,本院未就该项诉请予以处理导致该项诉请时效中断;但双方并未履行医保费用报销流程,故原告应在2014年8月20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但原告未在一年内申请仲裁。现被告以原告的诉请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抗辩,而原告未能提交导致上述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证据,故被告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转移档案影响就业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新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刘新尧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媛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