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宁安与宁夏鸿沣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汪向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宁安,宁夏鸿沣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汪向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854号原告郭宁安,男,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宁夏鸿沣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暖泉工业园宁鑫工贸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陈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新银,该公司职工。被告汪向胜,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北关。负责人郭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官振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宁安诉被告宁夏鸿沣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沣公司)、汪向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期间,原告郭宁安于2016年5月21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汪向胜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宁安、被告鸿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新银、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宁安诉称,2015年12月13日,汪向胜驾驶被告鸿沣公司所有的宁Axxx**号重型货车沿宁东化工基地黎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银河路交叉路口处时,因冰雪路滑,汪向胜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翻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宁Axxx**号大型客车相撞,原告车辆失控后又相继与案外人的两辆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磁窑堡中队事故认定,汪向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赔偿了维修费用,对营运损失及其他损失拒不赔偿,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鸿沣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16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郭宁安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12月13日汪向胜驾驶宁Axxx**号车沿宁东化工基地黎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银河路交叉路口处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宁Axxx**号大型客车相撞,汪向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2.宁夏宁东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宁Axxx**号车是32座营运车辆,运营中心区至灵新矿线路,每日7班,每人次票价3元,日营业额约700元,司机郭宁安每月工资5000元,每月上交公司管理费600元的事实;证据3.宁夏宁东众鑫源车辆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宁Axxx**公交客车出厂通知单1份,证明宁Axxx**号车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0日进行维修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鸿沣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鸿沣公司辩称,车辆购买了全险,包含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鸿沣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宁Ax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完毕,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公司不予承担。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1份,证明宁Axxx**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赔偿完毕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不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事实。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郭宁安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被告鸿沣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签合同时人保公司未向其告知不予赔偿的情形,格式条款没有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宁Axxx**号重型货车与宁Axxx**号大型客车的交通事故中,汪向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及宁Axxx**号大型客车系营运车辆,日收入700元,因交通事故维修28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交强险财产损失份额已全部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人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了被告鸿沣公司格式条款合同中不予赔偿的情形,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汪向胜驾驶被告鸿沣公司所有的宁Axxx**号重型货车沿宁东化工基地黎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银河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汪向胜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翻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郭宁安驾驶的宁Axxx**号大型客车相撞,原告车辆失控后又相继与案外人的两辆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汪向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宁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进行了赔偿。原告郭宁安驾驶的宁Axxx**号车是32座营运客车,日营业额700元,事故发生后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10日在宁夏宁东众鑫源车辆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另查明,宁Axx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被告人保公司在提供格式合同给被告鸿沣公司签约时,未对合同中的不予赔偿情形进行明确告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营运车辆无法运营而产生的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运损失1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沣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的合同,虽然约定停运、停产等损失人保公司不予赔偿,但作为格式合同,被告人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告知,该条款无效,故对其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宁安车辆营运损失16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宁安要求被告宁夏鸿沣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交纳152.5元,由被告宁夏鸿沣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