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高安市越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席某某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高安市越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983行初3号原告江西高安市越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建筑陶瓷基地。组织机构代码:05882411-7。法定代表人劳海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常华,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云,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高安市瑞阳新区东区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1473618-2。法定代表人贾海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住高安市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揭某,女,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抚州人,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高安市瑞阳新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席某某,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务农,住高安市八景镇。原告江西高安市越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不服被告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被告)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15】第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云、被告副职负责人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揭某、第三人席某某(下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高人社伤认字【2015】第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席某某先后于2008年9月至2011年11月、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底,分别在江西新景象陶瓷有限公司、江西和谐陶瓷有限公司、江西高安市越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原料车间从事机修工作,2014年9月1日江西高安市越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为席某某申请职业病诊断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职业史证明》,2015年5月8日,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赣职防诊字15H-CF012)证明,席某某患陶工尘肺壹期。被告认为,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赣职防诊字15H-CF012)已载明席某某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认为席某某受到的事实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席某某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从事机修工作。期间的2014年5月、6月公司断断续续放假一个多月未开工,被告从事机修职位并不接触粉尘,我公司尚未投产一直处于安装机械及试机状态。且我公司并不是粉尘单位,但被告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席某某的尘肺病和我公司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第三人席某某系工伤,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高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15]第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定席某某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同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四张照片,证明1、我们公司不是粉尘单位。2、我们公司经常停工,而且属于试营期间。被告辩称,席某某先后于2008年9月至2011年11月、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底,分别在江西新景象陶瓷有限公司、江西和谐陶瓷有限公司、江西高安市越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原料车间从事机修工作,2014年9月1日江西高安市越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为席某某申请职业病诊断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职业史证明》,2015年5月8日,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赣职防诊字15H-CF012)证明,第三人席某某患陶工尘肺壹期。原告认为本局无证据证明席某某的尘肺病和原告有因果关系,席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本局认为,原告2014年9月1日在第三人席某某《用人单位出具的职业史证明》上盖了公章,说明原告已经认可了第三人席某某进行职业病诊断这一事实,由此原告应承担相应后果。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赣职防诊字15H-CF012)已载明席某某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席某某尘肺病与原告无因果关系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持本局高人社伤认字[2015]第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席某某身份证、厂牌复印件,证明席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对受伤情形表述及身份和劳动关系证明。2、证人、证言及身份、厂牌复印件,证明证人李某某、席某证实席某某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在原告处工作以及证人身份证和证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证明。3、用人单位出具的职业史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席某某职业工种情况。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出具的席某某职业病诊断报告。5、企业信息和社保证明,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席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情况。6、举证通知书,证明本局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7、申诉答复书,证明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申诉材料。8、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局向双方发出的工伤认定书及送达情况。9、《工伤保险条例》,席某某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述称,我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申请表上写明第三人只在我公司做了几个月。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是席某某说要看职业病,所以公司才盖了这个章,并不是他是职业病才盖的章。我们在内容里面并不是像第三人所说的,我们公司很少接触粉尘。对证据4也是由证据3依据而来的,也不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工伤保险条例》,因为我们不是粉尘厂,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粉尘职业病。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被告的举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张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无法显示原告没有粉尘,就算要证明原告不属于粉尘单位,也要环保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四张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只拍了一个车间,原料、球磨车间都没有拍,原料车间粉尘是最大的,其所拍的只是窑炉这边还有厂门的宿舍,还有成品摆放的车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7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给第三人出具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职业史证明》,在单位意见栏中写明“请给予检测”,并盖有原告公章,证明原告同意第三人进行职业病诊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认为不应是合法有效的。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2015年5月8日作出,有诊断医师的签名和诊断机构的盖章并且已经生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这只是原告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的申诉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四张照片,这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不是粉尘单位,是否是粉尘单位应由环保部门作出评估结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第三人受聘在原告处从事机修一职,此前于2008年9月至2011年11月、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分别在江西新景象陶瓷有限公司、江西和谐陶瓷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2014年8月16日原告组织全体员工在八景矿医院进行体检,发现第三人肺部有阴影现象。2014年9月1日原告为第三人申请职业病诊断出具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职业史证明》,2015年5月8日,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赣职防诊字15H-CF012),诊断结论席某某患陶工尘肺壹期。第三人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高人社伤认字[2015]第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原告为第三人申请职业病诊断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职业史证明》,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第三人患陶工尘肺壹期,第三人患的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公司不是粉尘单位,第三人的尘肺病和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该理由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不是粉尘单位,也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患陶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和原告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其所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高人社伤认字【2015】第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高安市越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高安市越盈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人民陪审员  郭 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熊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