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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建威与杨洪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威,杨洪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981号原告王建威,男,生于1978年2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杨洪文,男,生于1974年10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王建威诉被告杨洪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洪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威诉称,被告系抹灰包工头,2013年3月原告随被告到西安渭南市蒲城县从事抹灰工作,工完经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8600元,当时被告没有出具欠条,只口头约定当年年底支付,但到时被告没有支付,2014年8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6700元,原告同意,但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和把2013年欠原告的工资款28600元一并出具欠条,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借给了被告现金16700元,被告并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同时约定借款与2015年6月份还清,欠款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欠款)45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洪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随被告到西安渭南市蒲城县从事抹灰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86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建威2013年工资¥28600元整(大写贰万捌仟陆百元整)欠款人杨洪文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身份证号511121197410230475”。同日被告以工地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700元,并向原告王建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2014.8.16日借到王建威人民币16700元整大写(壹万陆仟柒佰元整)借款人杨洪文在2015年6月份前还清”。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借条》、对杨洪文父母杨云辉、李菊花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报酬,原告应该按照约定付清原告全部工资。被告未及时付款酿成诉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8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洪文向原告王建威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洪文未及时还款酿成诉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王建威要求被告杨洪文支付欠款1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威工资28600元、借款16700元,共计4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0元,由被告杨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李明生人民陪审员  秦付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