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唐立吾、朱文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票据损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立吾,朱文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2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立吾。委托代理人:刘倩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家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斌。委托代理人:刘倩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家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阊胥路88号。负责人徐晓岚,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晨,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敏,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唐立吾、朱文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苏州分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立吾、朱文斌的委托代理人马家文与被上诉人工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8日,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公司)签发了票号为3030005120434854、出票行为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分行、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出票人全称为湖南全洲医药消费品供应链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为国中医药湖南九华有限公司的涉案票据(以下简称涉案票据)。九华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后,将该票据交给作福公司,但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一栏内未签署作福公司的名称。2012年6月21日,作福公司与九华公司签订了《资金合作协议》,约定九华公司将涉案票据借给作福公司;自合同生效日起,借期陆个月,到期作福公司以现金支付给九华公司,如未能按期归还,作福公司按每天3‰违约金支付给九华公司。2012年7月13日,作福公司以遗失了涉案票据为由,向光大银行申请挂失,并于2012年7月20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于2012年7月30日持涉案票据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依法作出(2012)雨民催字第2213号民事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至华夏银行申报权利止,涉案票据已先后由九华公司背书给程远公司,程远公司背书给登辉公司,登辉公司在工行苏州分行办理了贴现,工行苏州分行背书给华夏银行。法院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华夏银行又于2012年9月12日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萧山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由萧山银行对涉案票据进行了转贴现。上述各环节背书人签章完整,背书连续。2012年11月14日,作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九华公司与程远公司之间、程远公司与登辉公司之间、登辉公司与工行苏州分行之间、工行苏州分行与华夏银行之间、华夏银行与萧山银行之间对涉案票据的背书转让行为无效;2、确认工行苏州分行程远公司、登辉公司、工行苏州分行、华夏银行、萧山银行不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3、确认涉案票据上的票据权利归唐立吾、朱文斌所有。在该案一审的审理过程中,作福公司当庭表示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系为第三项诉讼请求服务的,唐立吾、朱文斌不再单独主张该两项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266号案),认定:程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作福公司与程远公司曾存在经济往来,唐立吾、朱文斌主张的程远公司自行填写“被背书人”栏将票据转让给自己以再背书转让票据给后手的行为违法,背书行为不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的观点,不能成立;工行苏州分行在办理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时,对登辉公司与其前手程远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进行了形式审查,工行苏州分行已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作福公司不能证明程远公司非法取得涉案票据,登辉公司、工行苏州分行、华夏银行、萧山银行取得票据签章合法、有效,背书连续,登辉公司、工行苏州分行、华夏银行、萧山银行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或有瑕疵,不影响票据的效力,票据一经转让,其原因关系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此,唐立吾、朱文斌要求享有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法院不予支持。此后,双方均未就该判决上诉,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唐立吾、朱文斌系作福公司股东。2014年1月10日,作福公司经过召开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公司。2014年3月12日,由朱文斌担任组长,唐立吾为成员的清算组出具了清算报告。2014年3月13日,唐立吾、朱文斌召开股东会议确认了清算报告,并在其中明确“如因清算工作疏忽还有清偿的债务,由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当日,作福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唐立吾、朱文斌是否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作福公司已实际注销,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已灭失,据公司清算过程中的股东会议纪要,“如因清算工作疏忽还有清偿的债务,由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权责一致的原则上来说,唐立吾、朱文斌作为作福公司股东可就作福公司注销的后未清算的权益主张权利。因此,唐立吾、朱文斌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本案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与前案的诉讼标的均指向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且以唐立吾、朱文斌为股东的作福公司及工行苏州分行均系前案的当事人,此外,如唐立吾、朱文斌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即实际上否认了前案关于唐立吾、朱文斌不享有本案票据权利以及工行苏州分行已尽了相应审的查义务的认定。因此,唐立吾、朱文斌的本案起诉为重复起诉。因此,唐立吾、朱文斌的本案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唐立吾、朱文斌的起诉。上诉人唐立吾、朱文斌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与3266号案构成重复起诉,是错误的。3266号案的诉讼请求是主张票据权利,而上诉人在此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主张票据损害赔偿。正因为有前案的票据权利的丧失、才会有本案的存在,两案是前因后果关系,后案与前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另外,前案判决只是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了在涉案票据流通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而并未在判决结果中判决被上诉人在涉案票据流通过程中没有过错;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上手提供的虚假增值税发票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导致涉案票据被贴现。所以,不存在“后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前案的裁判结果”之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实体判决。被上诉人工行苏州分行答辩称:一、本案与3266号案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而所谓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上诉人不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上诉人的诉请属于否定已生效的裁判结果。故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事项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二、工行苏州分行在办理涉案汇票的贴现业务时,对贴现申请人及其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做了形式审查,已尽相应的审查义务,且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与3266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及应否被驳回起诉。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一审原告唐立吾、朱文斌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工行苏州分行赔偿涉案汇票损失;而3266号案的原告作福公司(唐立吾、朱文斌为该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作福公司为涉案汇票的权利人。由此,两案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同。另外,3266号案的裁判结果是驳回作福公司在涉案票据在其后已连续背书给程远公司、登辉公司、工行苏州分行、华夏银行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其为涉案票据权利人、享有涉案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而作福公司的两位股东唐立吾、朱文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以涉案票据曾经权利人的身份要求损害了其票据权利的主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由此,该请求并不会否定3266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故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上诉人唐立吾、朱文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258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李祖湖审 判 员 黄红萍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一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