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潘天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葭沚街道办事处、泮天宝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天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葭沚街道办事处,泮天宝,潘友德,周美儿,潘天正,潘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玉行初字第82号原告潘天福,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XX静,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葭沚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白云山西路26号。负责人陈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景云,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泮天宝(曾用名潘天宝),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第三人潘友德,男,193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第三人周美儿,女,193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第三人潘天正,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第三人潘天明,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潘天福诉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葭沚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浙台行辖字第156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葭沚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12月9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第三人泮天福、潘友德、周美儿、潘天正、潘天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XX静,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葭沚街道办事处应诉负责人方俊及委托代理人田景云,第三人泮天宝、潘天正、潘天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友德、周美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体育中心拆建指挥部于2006年1月9日与第三人泮天宝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内容:拆迁人为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体育中心拆建指挥部,被拆迁人为泮天宝;拆迁人根据台州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经椒江区人民政府批准,需拆迁第三人泮天宝座落在葭沚杨家桥的住宅房屋84.35平方米。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三、选择安置方式……2.选择B方式,被拆迁房安置人口为5+1人,需安置250平方米,价格按650元/平方米结算,自行车房10平方内(含10平方米)按325元/平方米结算,超过或不足部分按1490元/平方米结算,超过安置面积标准部分按3630元每平方米结算。……原告潘天福诉称:第三人潘友德与周美儿生育四子,即原告潘天福、第三人泮天宝、潘天正、潘天明。1993年,第三人潘友德与周美儿将自有的座落在椒江区杨家桥泮家里两处房屋分家析产:潘友德与周美儿自己住新房东边二层楼,天宝、天正没有分房子,每人进人民币4000元,第三个儿子天明分得新屋西边二层楼一间,付出人民币8000元,小子即原告与父母潘友德、周美儿同户。原告及第三人在上述《分书》上签字,并存档星明村村民委员会。此后,第三人泮天宝为了批地基,私自修改上述《分书》,即由天宝(一家)和父母同居共五人,分得杨家桥东边二层楼一间并进人民币4000元等,并将修改后的《分书》(复印件)交给村民委员会存档。直至1998年,政府规定凭独生子女政策可以批地基,泮天宝不再需要父母户口挂靠就可以批第二间地基,在泮天宝再三要求下,第三人潘友德与周美儿及原告、第三人潘天正、潘天明按上述第一次约定内容重立《分书》,将三间房屋折价20000元,父母住房费4000元,各子各得屋款4000元,将新屋东间及老屋分给原告潘天福管业,父母与原告同户,住在原告家过百年,住房全由原告管理,绝不涉及其他各子,将西间新屋分给三子天明管业,天宝、天正无屋,自己向村批基建房居住,各进屋款4000元。1999年下半年,原告装修新屋得知1998年所立的《分书》,第三人泮天宝没有存档村委会,原告多次找第三人泮天宝协商要求改正,但第三人泮天宝不予理睬。2005年,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葭沚街道办事处设立体育发展中心拆建指挥部(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体育中心拆建指挥部)。2006年,上述新屋由被告安排拆除。第三人泮天宝未与原告及第三人潘友德、周美儿商量,即凭上述私自修改存在村民委员会的《分书》(复印件),以其本人名义与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体育中心拆建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取得安置人口为5+1(潘友德与周美儿二人,潘天宝一家三人,加独生子女指标一个)、面积共计250平方米的安置房二套,并领取相应拆迁补偿款及过渡房费约110000元。原告得知后,多次与第三人协商解决。因协商未果,原告以所有权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以1998年5月28日签订的分书所作约定内容为准,依据该分书,讼争房屋最后由原告潘天福管业。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体育发展中心拆建指挥部确认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体育中心拆建指挥部与第三人泮天宝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由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体育中心拆建指挥部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并分配安置房,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体育中心拆建指挥部与第三人泮天宝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葭沚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拆建指挥部与第三人泮天宝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合法有效。拆建指挥部与第三人泮天宝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所依据的分书系本案原告潘天福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拆建指挥部根据《椒江区葭沚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与第三人泮天宝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原告潘天福与拆建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及第三人泮天宝与拆建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的时间均为2006年1月9日。原告潘天福在签署《房屋拆迁协议书》时并未对涉案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提出异议,也未对第三人泮天宝的安置房提出主张,原告潘天福对第三人泮天宝安置房的分配是认可的。第三人泮天宝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述称,原告依据1998年的分书,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泮天宝未在1998年的分书上签字,该分书的内容并不真实,也从未实际履行过,1993年的分书是在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留档的,是经过合法备案的。原告潘天福和第三人潘天正在签订的协议书中及建房用地申报表中均表示父母挂在第三人泮天宝名下的,故涉案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潘天正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述称第三人潘友德、周美儿的房屋是独立的,户口没有挂在原告户也没有挂在第三人泮天宝户的,1998年签订分书约定挂在原告户。第三人潘天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述称1993年父母的房屋是独立的,1998年的分书都是签过字的,用地申报表有点不可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潘友德与周美儿生育四子,即原告潘天福、第三人泮天宝、潘天正、潘天明。原告及第三人潘友德、周美儿、潘天正、潘天明共同申请取得了位于街道××宅基地二间,二间二层楼房中的东边间房屋即为本案涉案房屋。原告与五个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几份分家析产协议,落款时间为1993年10月27日有两份分家析产协议,落款时间为1998年5月28日有一份分家析产协议。三份分书不一致的内容为涉案房屋的归属等事项,1993年10月27日的两份分书,一份载明涉案房屋由第三人潘友德、周美儿居住至百年,另一份载明,涉案房屋由第三人泮天宝管业,第三人潘友德、周美儿住在泮天宝户过百年。第三人泮天宝户于1994年12月16日申请建房,占地面积为43.2平方米。1998年,原告与五个第三人重立《分书》,将新屋东间及老屋分给原告潘天福管业,父母与原告同户,住在原告家过百年,住房全由原告管理,绝不涉及其他各子。1999年下半年,原告装修新屋得知1998年所立的《分书》,第三人泮天宝没有存档村委会。2006年1月9日,第三人泮天宝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葭沚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体育发展中心拆建指挥部(即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体育中心拆建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取得安置人口为5+1(潘友德与周美儿二人,潘天宝一家三人,加独生子女指标一个)、面积共计250平方米的安置房二套,并领取相应拆迁补偿款及过渡房费。后,根据《椒江区葭芷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意见》中第三条第(二)项中B款“选择按人均标准安置的户。安置建筑面积人均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单人户可放宽到120平方米),……同时在拆迁范围外本村另有的房屋及土地由政府收回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或保留一间房屋及土地扣两个人口的安置面积指标”之规定,被告安排拆除涉案房屋,并保留了第三人泮天宝1994年申请建造的房屋。2012年3月21日,原告以所有权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台民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判决以1998年5月28日签订的分书所作约定内容为准,涉案房屋由原告潘天福所有,涉案的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潘天福所有,因所涉安置房至诉讼时尚未实际安置,故对原告提出确定一套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未予以处理。后,第三人泮天宝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1459号民事裁定,驳回第三人泮天宝的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体育发展中心拆建指挥部申请确认涉案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由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体育中心拆建指挥部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并分配安置房,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体育中心拆建指挥部与第三人泮天宝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在2006年1月9日签订的,且涉案房屋民事判决即(2012)浙台民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系2012年9月14日作出的,(2012)浙民申字第1459号民事裁定书,系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原告最迟也应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1459号民事裁定书时已知道其权益被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现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天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人民陪审员 徐崇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魏静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