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范心海开设赌场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心海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心海,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曾于2000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南康区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决定逮捕,南康区公���局于2016年3月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14]第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心海、刘万湖、曾东海、黄平香、廖和生、赖日亮、曾海燕、罗慧钰、柯洪永、廖艳滨、刘祖明、黄志荣、曾宪春、方有文、彭孝平、刘萍英、黄敬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范心海未到案,于2015年1月16日将该案退回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心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黄平香(另案处理)在南���区东山街道上蓝路40号自己家中二楼开设麻将馆。2014年春节期间,黄平香与刘万湖、赖日亮、廖和生(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决定在黄平香家中开设赌场,用扑克牌以打“三公”的方式聚集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赌场则根据每把赌资的大小抽水100元至1000元不等。2014年2月16日至2月18日期间,赌场共分四个股份,其中廖和生、刘万湖占一股,黄平香、赖日亮占三股。除去每天支付给黄平香的场所费用2600元、赌场工作人员工资、参赌人员吃喝、路费等费用外,赌场平均每天获利1万余元。2014年2月19日,赖日亮等四人邀请被告人范心海入股该赌场并从黄平香、赖日亮的股份中抽出一份给范心海。之后,各股东积极召集参赌人员前来赌博,每天参与赌博的人员有十至二十人左右。除去开支,赌场每日获利2万余元。2014年4月8日左右,曾东海入股赌场,股份变更为黄平香和赖日亮占一股、廖和生和刘万湖占一股、范心海占一股、曾东海占一股。黄平香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赖日亮从中协助,包括赌场的守门、抽水、搞卫生等人员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参赌人员往返路费的发放等,同时所有股东要召集参赌人员前来赌博。该赌场一直开设至2014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共抽水两百多万元。2、2014年6月初,被告人范心海与曾海燕、罗慧钰、刘万湖、曾东海、刘祖明、廖艳滨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决定在南康区东山街道荣事达国际公馆曾海燕与罗慧钰经营的盛凯商行二楼的一房间内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打“三公”的方式召集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赌场从2014年6月10日开始经营,至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处,处于持续开设状态,股份则由范心海得10%的干股,剩余分四股,由曾海燕、罗慧钰合占一股,刘万��、廖艳滨合占一股,刘祖明与许国华等人(另案处理)合占一股,6月18日曾东海被抓之前其与柯洪永合占一股,曾东海被抓后则由柯洪永、黄志荣与刘煌生(另案处理)等人合占一股,同时聘请曾宪春(另案处理)在该赌场负责日常管理,包括安排赌场守门人员、清洁员等人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参赌人员的饮食安排等,聘请刘煌生、黄志荣(另案处理)负责抽水。赌博活动每天从下午开始至晚上结束,参赌人数保持在20人左右,赌场根据每把赌资数额大小抽水100元至500元不等,每天抽水数万元。至2014年6月24日被查处,除去开支,赌场共抽水四十多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范心海及同案人的供述,证人伍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清单,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人范心海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心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范心海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逮捕。被告人范心海第一起开设赌场个人获利50万元,第二起开设赌场个人获利4.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心海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同案人黄平香、曾东海等人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某、廖某某、陈某1、肖某1、赖某某、黄某1、黄某2、赖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刘某1、黄某3、陈某2、邹某某、伍某某、邓某某、肖某2、罗某��、刘某2、叶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心海及同案人黄平香、曾东海、廖和生、曾海燕、罗慧钰、刘祖明、廖艳滨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心海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予追缴,上交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心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7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先行羁押的21日已折抵;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心海的犯罪所得54.8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秀琴人民陪审员 陈兴彬人民陪审员 刘永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施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