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与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民初8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金穗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711864665D。代表人夏功续,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红(系该行职工),女,生于1987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曾传琪(系该行职工),女,生于1987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李军,男,生于1978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居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乐至支行)诉被告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曾传琪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军下落不明,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李军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乐至支行诉称,被告李军于2010年9月6日在原告营业机构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授权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日止被告持金穗准贷记卡透支本金49552.35元、利息4755.02元计54307.37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军立即偿还金穗准贷记卡透支本金49552.35元及利息(算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4755.02元及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李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军下落不明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行乐至支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个人情况证明书。拟证明审核了被告李军是否具有办理准贷记卡的资格;证据材料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申请单。拟证明被告李军向原告申请办理准贷记卡;证据材料4: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李军从透支之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积欠利息4755.02元。被告李军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3、4、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形成有效证据链,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同日,经原告审查后为被告李军办理了授信额度为50000元的金穗准贷记卡,该卡合同规定:准贷记卡的最长透支期限为60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归还银行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自2015年7月16日被告李军使用该卡消费透支后,截止2016年3月1日止仍未偿还本金49552.35元及利息4755.02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的金穗准贷记卡,双方建立了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准贷记卡,并按约定授信。被告透支现金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透支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偿还截止2016年3月1日的借款本金49552.35元、利息4755.02元及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49552.35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代理审判员 刘姝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