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女,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盐池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盐池县高沙窝镇金沙西街“靓���服饰”店内购买衣服时,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将吴某某掉落在店内椅子上的2662.5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到盐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向被害人吴某某赔偿了全部被盗现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单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662.5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家属积极退赃,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汪洁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