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邱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422号原告邱某甲。法定代理人林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会市。被告邱某乙,男,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14。上列原告诉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睿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被告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和林某于××××年××月××日结婚,原告在2012年6月9日出生,被告和林某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4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女方林某抚养,被告每月向林某支付原告的抚养费600元。在离婚后,被告多次拖欠应该支付的抚养费。由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已累计拖欠10800元(18个月)。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让被告履行一个做父亲的法律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共10800元(18个月,由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现原告快要上学前班,学习和生活的费用也增多了,这两年物价飞涨,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城镇居民的消费支出也增长不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于情于理于法都是应该的,完全合情合理。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被告应付总收入的20%至30%作为原告的抚养费,即每月需支付1050元。同时鉴于被告在此之前的拖欠行为,为了保障原告日后的生活和学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在18周岁之前每个月的固定抚养费(不包括重大花费部分)共179550元一次性支付。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0800元(18个月,由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2、物价上涨,增加子女抚养费用1050元/月;3、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子女抚养费共179550元(由2016年4月至2030年6月,共171个月,即满18周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审理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2、诉讼请求3:从2016年7月起,被告每月增加支付抚养费450元,即从2016年7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50元,2016年7月前的抚养费按照每月600元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和之后的抚养费都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离婚证,证明林某与邱某乙已经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证明林某与邱某乙离婚时约定邱某甲由林某携带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4、身份信息,证明林某、邱某乙的身份信息;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邱某甲是林建冰与邱某乙的婚生女儿;6、孕期至产婴医疗费用发票,证明林某从孕期至产婴的医疗费用都是由林某独自支付的;7、原告医疗发票,证明支付的费用已超出原来约定的抚养费,要求增加抚养费。8、车票,证明林某之前在东莞工作,邱某甲由林某父母携带,林某每隔一个月都会从东莞回来探望邱某甲;9、淘宝网购消费清单,证明林某虽在外地工作,但有负担邱某甲生活上的所需,有对邱某甲进行抚养;10、东莞房租水电费收据,证明林某与被告邱某乙离婚前,林某与邱某甲在东莞生活的房租水电费都是由林某支付;11、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一直有催被告支付抚养费;12、子女抚养费用协议,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20-30日需按时支付抚养费;13、邱某甲日常费用支出清单及购物小票,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被告邱某乙答辩称:1、我认为不应该支付拖欠的10800元抚养费,因为双方离婚时,口头约定谁抚养女儿,都要将女儿带在身边,而且不能改姓,但林某一直将女儿放在父母家携带抚养,改嫁了也无将女儿带在身边,我去看女儿经常遭到刁难。因为上述种种原因,我认为不应该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对原告的诉求2,我认为不合理,物价虽上涨,但我的工资收入没有升高,而且我有个60岁的母亲要养。我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抚养费超出了我的经济能力。希望法院依照我的经济能力依法判决。3、对原告的诉求3,我认为不可能,因为我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4、因为上述种种原因都是林某造成的,所以本案的诉讼费应由林某承担。5、我庭前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我要求鉴定原告邱某甲是否我的亲生女儿。因为登记后我与林某只发生过一次关系,而且邱某甲长得并不像我。只有做了亲子鉴定才能确定我是否需要承担抚养义务。被告邱某乙举证:1、鉴定费发票及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因本次鉴定支出的费用;2、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年收入21000元;3、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年收入21000元已经包括底薪加提成。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邱某甲是被告邱某乙与林某的婚生女儿,于2012年6月9日出生。2013年4月3日,被告和林某于四会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由林某抚养,被告每月向林某支付600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直至原告满18周岁。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拖欠的抚养费合共10800元,并要求被告每月增加450元抚养费,一次性支付余下的2016年4月至2030年6月的抚养费合共179550元。原告于审理过程中变更该诉讼请求为:从2016年7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50元,2016年7月前的抚养费按照每月600元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和之后的抚养费都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辩称从2015年1月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其离婚后至2014年12月都是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600元的抚养费,抚养费是通过现金的方式由被告妈妈支付给林某的妈妈。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10月至今未有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被告对其辩称已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抚养费的事实未有提供相关依据。被告申请鉴定其与原告是否亲生父女关系,以此确定其是否需要承担抚养义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某同意被告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邱某乙与原告邱某甲之间支持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20元,DNA加急费1000元、邮费30元。原告诉称因被告怀疑原告不是亲生关系而申请鉴定,因鉴定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情是因原告而起,主张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各人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其年收入为21000元,该21000元包括底薪、提成和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保费用,物价虽上涨,但其收入没有提高,而且有60岁的母亲需要赡养,原告要求支付的抚养费超出了被告的经济能力,之前拖欠的抚养费也没有可能一次性支付。被告要求按其工资收入的约20%(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提供了其与四会市汇冠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四会市汇冠投资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上述劳动合同载明被告与用人单位约定的工资为1350元/月,收入证明载明被告担任球童一职,最近一年年收入约21000元(未扣除个人社保缴纳费用)。原告认为21000元只是被告的底薪,未有包括提成部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抚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经鉴定,被告邱某乙与原告邱某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虽由其母亲携带抚养,但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确认被告未有支付2015年1月至今的抚养费,但对被告是否已经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产生争议。被告对其辩称已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抚养费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确认被告从2014年10月至今未有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即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以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除了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外,还需被告要有相应的给付能力。被告辩称其年收入为21000元,该21000元包括底薪、提成和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保费用,并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收入不只21000元,21000元只是底薪,未有包括提成,但原告未能对其该意见提供相关的依据,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被告提供的上述收入证明,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三个方面综合考量,被告继续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600元的抚养费是适当的,故原告主张每月增加450元抚养费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继续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600元的抚养费,即从2014年10月暂计至2016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合共21个月的抚养费12600元。离婚协议是被告与原告母亲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协议。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显示,被告近一年都有稳定的收入,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00元的抚养费并未超出其负担能力和法律规定的比例,被告未有继续依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辩称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经过鉴定,被告怀疑原告非其亲生女儿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根据举证责任原则,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述鉴定产生的相关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乙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按此标准计算,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抚养费126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该12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睿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赖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