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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6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铭丽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铭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06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铭丽,男,1975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同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铭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铭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铭丽在万宁市礼纪镇合丰村委会三仙园村的家中,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肖**,得赃款人民币40元。双方刚交易完毕,就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肖**身上扣押到其刚向王铭丽购买到的1小包毒品,从王铭丽身上扣押到毒品5小包、作案工具黑色haier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400元。经鉴定,扣押的共6小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共净重0.34克。 另查明:被告人王铭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铭丽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还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扣押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龙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刑事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人肖**的证言、被告人王铭丽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铭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贩卖数量0.34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铭丽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王铭丽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应当在此刑罚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缴获的毒资人民币400元已由公安机关缴存财政专户,扣押作案工具黑色haier手机一部依法应当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铭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8日起执行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资人民币400元、作案工具黑色haier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其中毒资4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川 审 判 员  吴晓晖 人民陪审员  卓祥武 ⺀ 0xpzglbkuzfjxsxva9 案件唯一码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婷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法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核:何川 撰稿:何川 校对:谢婷华 印刷:黄静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6年7月1日印刷 (共印13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