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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台州市峰源卫浴有限公司与伟盈(漳州)淋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峰源卫浴有限公司,伟盈(漳州)淋浴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85号原告台州市峰源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坝头村(天源塑业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於海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应宗迅、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伟盈(漳州)淋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台商投资区福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洪伟庭,董事长。原告台州市峰源卫浴有限公司(下称峰源公司)与被告伟盈(漳州)淋浴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伟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峰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设备买卖业务往来关系。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认可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9530.0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9530.0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伟盈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伟盈公司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向原告峰源公司购买PVC各种管材,2015年8月26日,双方对账,对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伟盈公司欠峰源公司款项金额349530.05元,被告在对账单客户相关负责人处加盖公章及公司职员洪鑫川签名确认。事后,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台州市峰源卫浴有限公司客户对账确认单一份;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PVC管材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负有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由于双方对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双方对账的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伟盈(漳州)淋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峰源卫浴有限公司货款34953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9530.05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毓彬人民陪审员  王忠辉人民陪审员  苏小青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少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