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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罗召与唐明东、葛福琴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召,唐明东,葛福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592号原告罗召,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代理人赵英,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东,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葛福琴,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罗召诉被告唐明东、葛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杨文、人民陪审员范云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召的委托代理人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东、葛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召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唐明东,被告唐明东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输送带,被告唐明东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一直未结清余款,经原、被告数次结算,被告唐明东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输送带货款29900元未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明东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唐明东又才支付原告10000元的货款。另,被告唐明东与被告葛福琴于199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唐明东与被告葛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明东、葛福琴支付原告货款1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唐明东、葛福琴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罗召所述一致。前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送货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唐明东在原告处赊购输送带的事实有其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唐明东系买卖合同关系,缔约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唐明东在赊购输送带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买卖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发生在被告唐明东与被告葛福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葛福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明东、葛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召货款19900元;二、被告唐明东、葛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召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99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前述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23元由被告唐明东、葛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雷杨文人民陪审员  范云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