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顾晨飞与XX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军,顾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3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军。委托代理人熊玉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晨飞。委托代理人季秋,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军因与被上诉人顾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塘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及2016年7月1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XX军(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玉斌,被上诉人顾晨飞的委托代理人季秋(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5日,顾晨飞与XX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一、甲方(指顾晨飞,下同)借给乙方(指XX军,下同)人民币贰佰捌拾柒万,在签订本合同时甲、乙双方完成交付,相关借条不另出具。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4月1日。三、借款利息:如超过上述借款期限乙方未按期还款的,乙方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甲方支付利息”等。2013年1月22日,XX军向顾晨飞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现欠顾晨飞人民币贰佰捌拾柒万元整,本人承诺此欠款在2013年4月15日前全部还清。另补部分资金作为利息,特此承诺,如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等。嗣后,因XX军未按约还款,故顾晨飞来院涉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承诺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顾晨飞在原审中诉判令XX军立即归还借款287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诉讼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晨飞、XX军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顾晨飞称本案所涉借款是自2012年9月起陆续出借给XX军的借款,并提供了相关借款资金的来源,还当庭陈述了出借款项的缘由、经过和有关款项的交付情况。XX军称本案所涉款项是其在澳门向秦春兵借了390万元港币的筹码后,按当时的汇率折算成287万元人民币所形成的非法债务,并提供了护照以证明其2012年11月6日在澳门的事实。另外,XX军还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承诺书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且事后已用两块价值300万元的和田玉石抵偿了该债务。原审法院认为,首先,XX军辩称本案所涉款项与案外人秦春兵相关,但借款合同和承诺书载明的借款相对人均为顾晨飞。至于XX军关于其受胁迫书写借款合同和承诺书的辩称,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有关生活常理,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虽XX军辩称将390万元港币的筹码折算成287万元人民币,但按照当时外汇局中间价人民币和港币的汇率81.16,该折算金额明显不符合当时的汇率,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最后,XX军关于以物抵债的辩称,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分析,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由赌博或其他非法活动所形成的非法债务,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已清偿,故原审法院对顾晨飞、XX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顾晨飞与XX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军结欠顾晨飞借款287万元,有借款合同、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未及时归还的,还应按约承担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XX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顾晨飞借款287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顾晨飞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60元,由XX军负担。XX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顾晨飞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也从未收取所谓的借款287万元人民币。本案的真实起因是其于2012年在澳门赌场向秦春兵拿了390万元港币的筹码,事后秦春兵多次带人或指使他人索要该笔筹码,并强迫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还强迫其出具了承诺书。该事实XX军在一审开庭时已进行了详细陈述。另外,XX军为偿还秦春兵的上述筹码,以两块价值300万元人民币的和田玉石作为抵债,秦春兵也收了上述两块玉石。顾晨飞本人陈述借款出借经过模糊不清,也无证据证明给付了XX军现金,如此巨额款项,顾晨飞全部现金交付,也与常理不符,故XX军请求二审纠正错误,依法改判。二审中XX军第一次法庭调查时陈述借款合同签署日期的那一天2012年11月15日不在昆山,在澳门。法庭要求其提供其当时不在境内的出入境记录。第二次调查时XX军提供了2012年11月6日至8日出入澳门的记录,并陈述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和抬头的XX军和身份证号码都是其写的,但借款日期处是空白的,是他们让我签哪一天就哪一天。借款合同抬头甲方顾晨飞及他的身份证号那里也是空白的,是事后打印添加的,并申请对“顾晨飞及其身份证号”系事后打印添加的事实进行鉴定。此外,关于顾晨飞借款的款项来源,原审法院审理中江苏新濠天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顾晨飞系该公司经理,顾晨飞所借给XX军的款项均是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莉农业银行卡上取出后分批给付的。原审法院向秦莉核实确认了该情况说明。关于款项的交付,顾晨飞在原审庭审中称XX军向其借款,借一笔其就向秦莉拿一笔,有一部分是通过介绍认识的朋友孙卫华直接拿给XX军的,还有两笔是XX军叫人过来大概在其公司楼下直接拿的,每一笔都有相应的条子,XX军称借款时间不长,每一笔出借的时候并未要求出具正规的借款合同,后来在XX军拖拉不还的时候,他们去昆山的公司签订了总的借款在内的借款合同,之前写的条子当场撕毁。承诺书出具的时候其并不在场,是其朋友孙卫华帮其催要这笔款项的时候XX军出具的。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顾晨飞为证明其与XX军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及XX军出具的承诺书,对出借款项的来源及交付亦进行了合理解释。XX军认为其并未收到287万元现金,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均是受胁迫所签,但其并未提供其系受胁迫所签的证据,而且XX军在本案二审调查时认可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和抬头的XX军和身份证号码都是其写的,但对借款日期的陈述闪烁其词且前后矛盾,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XX军认为本案所涉款项与案外人秦春兵相关,是其在澳门赌场向秦春兵拿了390万元港币的筹码,事后秦春兵索要该笔筹码而强迫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但XX军的陈述并无相应证据明,且390万元港币的筹码按当时汇率折算亦无法对应287万元人民币。故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分析,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由赌博或其他非法活动所形成的非法债务,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已清偿,故原审法院认定顾晨飞、XX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由于本案借款合同及承诺书载明的贷款人均为顾晨飞,且顾晨飞亦持有该借款合同向法院起诉,故借款合同中抬头甲方顾晨飞及其身份证号是否事后打印添加并不影响顾晨飞系涉案借款合同出借人的事实,故XX军申请对借款合同中抬头甲方顾晨飞及其身份证号系事后打印添加的事实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同意。综上,XX军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0元,由XX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