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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合肥耿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中亿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耿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中亿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3民初2448号原告:合肥耿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砀山路14号北环阳光花园A1幢401室。法定代表人:葛耿锋,总经理。原告:安徽中亿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525号格林雅地小区2幢1401室。法定代表人:姬小七,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辉,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青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合肥耿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中亿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合肥耿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载明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合肥耿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肥耿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区,据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省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贾红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