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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胡柱石诉禹桂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柱石,禹桂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75号原告胡柱石,男,生于1938年5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户籍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广安市城南。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桂琼,女,生于1964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胡柱石与被告禹桂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柱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桂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柱石诉称:2008年1月,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我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4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2013年4月1日,被告将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结算时双方实际按月利率2分计算,结算后将利息计入了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借条,重新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本息。2014年4月1日,被告将又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再次出具了借条。嗣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及支付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胡柱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禹桂琼于2013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张。2、对胡筏、李录锋的调查笔录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1月被告禹桂琼向原告胡柱石借款40000元时,在场人有胡筏、李录锋;2013年4月1日被告禹桂琼向原告胡柱石出具的借条胡筏在场;原告胡柱石借款的资金来源。3、证人胡筏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禹桂琼于2008年1月向原告胡柱石借款时,有李录锋、胡筏在场,当时亲眼看到原告胡柱石将现金交给了被告禹桂琼,听到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年。2013年4月1日,其与原告胡柱石一起到四川省南充市找到被告禹桂琼,被告禹桂琼又重新向原告胡柱石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将以前的借款本息一共结算为96000元。被告禹桂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禹桂琼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胡柱石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4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禹桂琼未按约定偿还本息。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禹桂琼向原告胡柱石出具了“今借到胡柱石现金玖万陆仟元整(96000.00元)月息1%计算。2013年6月开始还款,每月壹万元。争取在2014年3月底本息还清。(每月付息壹仟元整)期间保证电话畅通,主动联系:x,如违约任凭起诉。借款人:禹桂琼.20**年4月1日”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禹桂琼未按约定偿还上述本息。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禹桂琼向原告胡柱石出具了“今借到胡柱石现金拾万零捌仟元整。息按1.5%计算。争取在2014年底还上叁万元整。如宽裕时尽量多还些。(注以前出具的借条作废).借款人:禹桂琼.20**年4月1日”的借条一张。嗣后,原告胡柱石多次向被告禹桂琼催收,被告禹桂琼均拒绝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胡柱石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胡柱石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08年1月向被告禹桂琼履行了出借40000元借款的义务,且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4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禹桂琼未按约向原告胡柱石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3年4月1日将本息结算为96000元,以96000元为本金重新出具了借条,利息约定为月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1日止将前期借款本金结算为96000元,已超过以4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本息之和,因此96000元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同时2014年4月1日,被告禹桂琼又以96000元为前期借款本金,将本息结算为108000元,并以108000元为本金,再次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率为1.5%,但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1.5%为月息还是年息,由于原告胡柱石在庭审中主张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且根据当事人的借款方式、借款习惯、市场利率等,本院认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后,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将前期借款本金结算为108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的计算标准,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40000元,与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原告胡柱石主张被告禹桂琼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胡柱石在庭审中自认最初以40000元为本金的借款时间为2008年1月,且被告禹桂琼未举证予以反驳或证明履行过还款义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禹桂琼向原告胡柱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桂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柱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柱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60元,由被告禹桂琼承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秋审判员  陈一然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