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高风霞与刘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风霞,刘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799号原告:高风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风霞诉被告刘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风霞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刘玉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风霞诉称:2005年3月25日,被告以为女儿上学提供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承诺一个月以内就归还。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十万元,下欠五万元。在后来的交往中,被告因为急着办事手头没钱,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款手续。原告经常打电话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承诺只要有了钱就还原告,原告碍于面子,迟迟没有起诉。原告无奈,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刘玉杰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已还完,即使未还完,诉讼时效也已超过。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5日,被告以其女儿上学需提供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高风霞现金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还100000元欠50000元)刘玉杰,2005年3月25号”。其中“还100000元欠50000元”系后来添加。原告主张2014年被告又向其借款6000元。原告未提供借款6000元的证据。被告方辩称:“没有这回事。”原告诉称:“最后一次追要是2015年年底,被告说没有钱没还,原告才起诉。”被告辩称:“2016年起诉以后才知道,其他时间没有要过。”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200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14年被告又向其借款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说的还款时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0万元,被告辩称已还完,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15万-10万)。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被告方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风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高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高风霞负担100元,被告刘玉杰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灿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