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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雷绍武与唐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绍武,唐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3民初91号原告雷绍武,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被告唐小军,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现住址不祥。原告雷绍武与被告唐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濯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江凌、人民陪审员何龙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雷绍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绍武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以经营木材加工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又于2014年2月27日,第二次以经营木材加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出借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多种借口未予偿还,直至后来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812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日止),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2613.7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雷绍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唐小军出具的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唐小军于2008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唐小军于2014年2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被告唐小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雷绍武提交的被告唐小军出具的2张借条系书证,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被告唐小军向原告雷绍武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雷绍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承诺到期后二笔借款一并归还,该借款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唐小军先后二次向原告雷绍武借款合计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但现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2月27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个月,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唐小军应支付原告雷绍武利息为21425.7元(10000元×24%÷365天×2861天+20000元×6%÷365天×795天=2142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小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雷绍武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14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元,由被告唐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耀文审 判 员  邓江凌人民陪审员  何龙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