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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庄区付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前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何某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何某、赵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1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市罗庄区付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前村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的何某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何某、赵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赵某静脉血检测,检出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1.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