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1490号原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俞先富。委托代理人:张志远,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中泰街道南峰大坞口。负责人:俞绍森。原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下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7月1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商品混凝土,原告向被告支付加工费,加工制作所需的水泥由原告提供;双方还约定,为了保证施工进度,被告将委托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力澳公司”)协助供应商品混凝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协助单位力澳公司提供水泥共计12500吨。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制作商品混凝土使用水泥共计8372.814吨,尚有4127.186吨水泥多余,该部分多余的水泥折价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483484.46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商品混凝土,经结算,原告共需向被告支付加工费2625372.65元,实际已支付1275704元,尚需支付加工费1349668.65元。综上,本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互负金钱债务,且均已到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进行抵销。本案中,上述货款及加工费相抵销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水泥款133815.81元。对前述款项,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多余水泥款133815.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水泥提供,加工费、交货地点以及协助单位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杭州市城建材料采购中心物资调拨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加工制作商品混凝土的水泥7000吨,向被告指定的协助单位力澳公司提供了水泥5500吨的事实。3、《杭州萧宏紫金港路及余杭塘路工程混凝土加工费、加工水泥提单汇总》、《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砼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尚余水泥3896.936吨,在被告指定的协助单位杭州力澳混凝土有限公司处尚余水泥230.25吨,共计4127.186吨,原告共需向被告支付加工费2625372.65元,已经支付1275704元的事实。4、转账支票存根、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及被告指定的协助单位力澳公司支付了加工费1275704元,尚需支付加工费1349668.65元的事实。5、杭州造价网公布的42.5#散装水泥2014年5月信息价一份,证明多余的水泥4127.186吨,按当时的信息单价,总价款为1483484.46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本案由原告向被告一方提供加工用水泥,被告加工制作完成后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商品混凝土,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上述约定符合加工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系加工合同关系。本案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给被告加工制作商品混凝土用的水泥存在多余,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水泥价款,但同时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加工费,对此双方形成互负债务。根据原告现有举证,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互负金钱债务,均已到期,任何一方依法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进行抵销。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水泥款与原告支付被告的加工费相抵销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水泥款133815.81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381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被告杭州申加混凝土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方潇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