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0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志程与成志鸿、邵艳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程,成志鸿,邵艳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130号原告赵志程,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志鸿,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邵艳红,女,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负责人魏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志程与被告成志鸿、邵艳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程及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成志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程诉称,2015年12月9日19时00分许,被告成志鸿驾驶被告邵艳红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冀G*****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集宁区工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医专附院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赵志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虽经双方调解,未达成调解意向,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出对涉案的冀G*****号小轿车进行诉前保全。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613.5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志鸿辩称,1、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2、车辆保全期间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3、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返还。被告邵艳红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交强险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成志鸿驾驶冀G*****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集宁区工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医专附院门前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赵志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5]第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志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诊断为:左股骨内踝撕脱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共花费医药费116669.33元,被告成志鸿垫付3590元。2016年4月8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评定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志程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2、休息期限:18-19周;营养期限:5-6周;护理期限:9-10周。3、后期医疗费约需捌仟元。原告父亲生于1938年5月6日。被告成志鸿驾驶的冀G*****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邵艳红,与被告成志鸿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25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885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及住院病案、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保单、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志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交警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5600元(8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00元×48天×70%)、营养费(含三期)6300元(100元×90天×70%)、护理费(含三期)12980元{(110元×118天)、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2元(20885元×5年×10%)、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应按其住院期间实际发生费用票据并将救护车费、残疾器具费一并列入计算即为116669.33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住宿费237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交警的事故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在被告成志鸿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赵志程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83122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928.53元{(116669.33元+8000元+4800元+9000元-10000元)×70%}。鉴定费2700元,被告成志鸿承担1890元,原告承担810元。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成志鸿垫付款35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程医药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十八万三千零五十元五角三分,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鉴定费二千七百元,被告成志鸿承担一千八百九十元,原告承担八百一十元。三、原告在获得理赔款后,即时返还被告成志鸿垫付款三千五百九十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2026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74元,被告成志鸿负担2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胜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程度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