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8年9月15日生,甘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生,甘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增犯盗窃罪,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5日凌晨4时,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医药公司家属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撬开任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橘红色“爱玛”牌电动车,欲盗走该车时被任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甘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2400元。2.2016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车场街农牧局家属院内,用改锥将朱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撬开后盗走,次日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甘谷县新兴镇蔡家寺村民刘某甲。经认定,该车现价值2900元。破案后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5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冀城商场市联建家属院内,用改锥将景某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粉灰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甘谷县新兴镇蔡家寺村民刘某乙。经认定,该车现价值2790元。破案后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所得赃款已挥霍。4.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北关谢家庄附近,用改锥将傅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黄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经认定,该车现价值2880元。破案后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所得赃款已挥霍。5.2015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富强路人社局家属院内,用改锥将谢某某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紫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以3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经认定,该车现价值3200元。破案后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所得赃款已挥霍。6.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甘谷县新兴镇新恒达花苑,用改锥将陈某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黑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甘谷县新兴镇蔡家寺村民黄某某。经认定,该车现价值2640元。破案后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所得赃款已挥霍。7.2015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其弟弟李某丙(已判刑)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东关社区附近,用改锥将李某丁停放在亲戚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力帆”牌摩托车盗走,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甘谷县新兴镇蔡家寺村民卢某某。经认定,该车现价值4959元。破案后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所得赃款已挥霍。8.2015年后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康庄西路一小区家属院内,用改锥将一辆绿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甘谷县新兴镇蔡家寺村民李某戊。破案后车辆已追回,所得赃款已挥霍。9.2015年后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甘谷县大十安三保超市旁边一小区家属院内,用改锥将一辆蓝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以500元价格卖给甘谷县新兴镇蔡家寺村民李某己。破案后车辆已追回,所得赃款已挥霍。10.2015年后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康庄东路一小区家属院内,用改锥将一辆蓝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甘谷县新兴镇蔡家寺村民李某庚。破案后车辆已追回,所得赃款已挥霍。11.2015年后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甘谷县城新广场东面的一家院子门口,用改锥将一辆白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破案后车辆已追回,所得赃款已挥霍。综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被害人任某某、朱某某、景某某、傅某某、谢某某、陈某某、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某、李某戊、刘某甲、李某己、李某庚、刘某乙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特征说明,作案工具及被盗车辆照片,追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他人非法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够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改锥2把,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移送赃物新日牌电动车1辆、立马牌电动车1辆、小刀牌电动车1辆、新蕾牌电动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代理审判员 王贵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米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