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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2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蔡祖卫、李云建与胡边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祖卫,李云建,胡边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2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祖卫,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和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建(系上诉人蔡祖卫之妻),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和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边疆,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和田市。上诉人蔡祖卫、李云建因与被上诉人胡边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和市民二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和中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和田市人民法院重审。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6)新3201民初第2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蔡祖卫、李云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祖卫、被上诉人胡边疆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云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胡边疆与被告蔡祖卫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蔡祖卫从原告胡边疆处借款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时间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2、被告蔡祖卫及被告李云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须一次性偿还原告胡边疆借款500000元。3、被告蔡祖卫以其房产证作抵押,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将承担每天支付违约金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蔡祖卫将被告李云建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北路3号24栋3单元4层4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魏善秀名下位于昌吉市44区2丘53栋3层1单元3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原告胡边疆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但房屋抵押均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5日,被告蔡祖卫向原告胡边疆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6月底之前先行向胡边疆返还借款400000元。被告蔡祖卫至今未向原告胡边疆返还上述借款。被告蔡祖卫与李云建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胡边疆与被告蔡祖卫之间已形成了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蔡祖卫认为涉案借贷关系与其妻李云建无关,本院认为,鉴于被告蔡祖卫与被告李云建为夫妻关系,被告蔡祖卫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个人使用,属个人债务,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对外的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蔡祖卫与被告李云建共同偿还。2015年6月15日,被告蔡祖卫向原告胡边疆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写明先行还款40万元。同时在庭审中也表示其只按照还款计划确定的数额向原告胡边疆返还借款,该还款计划载明的数额与被告蔡祖卫辩称所述数额相矛盾,同时被告蔡祖卫又不能针对自己的辩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蔡祖卫与被告李云建向原告胡边疆返还借款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98000元,时间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本院认为,依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须每天支付违约金600元,该约定明确超过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元(500000元×24%÷365×365天(时间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365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祖卫、李云建共同向原告胡边疆返还借款5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元,共计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胡边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原告胡边疆负担780元,由被告蔡祖卫、李云建共同负担10000元;被告蔡祖卫、李云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蔡祖卫上诉称,1、市法院单凭借款合同认定我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是不尊重事实有失妥当的,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才可以令人信服;2、本案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有一些闲散资金想把它放出去赚取高额利息,因其是国家公职人员不便操作便托我找人并答应给我好处,事实上我们是合伙做生意,他出钱我出力,共同赚取高额利息;3、事实上我只从被上诉人处前后拿到35万元,至于还款计划上的40万元,其中五万元是利息,到如今放出去的钱收不回来,做生意赔了,责任由我承担,但是我不能全部承担只能归还其本金;4、我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一事,李云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字据也并无李云建的签字认可,并且我已向法院提供了资金去向的证据,并非我俩所使用的资金;5、要追究李云建的连带责任,按照法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以证明李云建实际使用了此资金,而不应该由李云建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35万元,上诉人李云建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蔡祖卫承担。上诉人蔡祖卫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一份新证据:2014年2月14日,借款人蔡祖卫与出借人胡边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出借人胡边疆将150000元借给借款人蔡祖卫。约定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6日,该款未按约定偿还,于2014年6月14日偿还完毕。胡边疆在该《借款合同》中载明收到利息10000元。上诉人蔡祖卫提供该份证据用于证明虽然该款债权债务关系已履行完毕,但用于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这份证据中借款关系一致,系放高利贷的关系。被上诉人胡边疆认为,以上借款已履完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与其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蔡祖卫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上诉人胡边疆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其应对该《借款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6月15日上诉人蔡祖卫就以上借款,作出《还款计划》,载明于2015年6月底先行归还胡边疆人民币借款400000元,综上,对其主张仅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蔡祖卫与上诉人李云建系夫妻关系,蔡祖卫将其妻”房屋所有人李云建”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被上诉人胡边疆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蔡祖卫、李云建均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胡边疆明确约定过(应采用书面形式),该债务由蔡祖卫个人承担,与其妻李云建无关,且本案中李云建将个人名义房屋产权证交给上诉人胡边疆借款,故涉案债务系上诉人蔡祖卫与上诉人李云建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蔡祖卫、李云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红     梅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买买提阿布拉图尔荪托合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钟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