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428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彦颖、刘滨培,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女,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是被告吴某某的姐姐。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荣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颖、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起诉称,2013年2月份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两人于2013年10月在云浮市云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被告吴某某常因琐事乱发脾气,两人常常因家庭琐碎事情而争吵。被告吴某某没有将原告曾某某视为丈夫看待,没有将原告曾某某的父母视为亲人看待,对原告亲人的态度恶劣。2015年7月份,被告吴某某抱儿子回南盛南村的娘家,两人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为此,现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每月探视儿子两次;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答辩称,1、所有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导致离婚的根本过错方是原告,原告婚后不理家庭,不理妻儿,被告出于无奈才回娘家居住。2、儿子抚养权归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无关。3、原告每月支付500元只能作为儿子的伙食、教育等,理应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5号前需准时支付抚养费1000元。今年的生活费原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这几个月的生活费。4、儿子患有疾病,要去广州诊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二十万元作为儿子今后的医药费用。5、被告要求拿回结婚时的嫁妆和婚后被告娘家人购买的生活用品:洗衣机、消毒碗柜、女装摩托车、饭桌一张及椅子六张、双头煤气炉、煤气瓶两只、玻璃台、电饭煲、电水壶等物品;结婚时入住的两层半房屋,门口地一半,入门口的右边,一楼厅一半到整条楼梯加楼梯底房至整层二楼到天台全部的房产使用权归被告所有;结婚时置办的物品:大床、衣柜、梳妆台、木沙发等物品,归被告所有。6、为不影响被告及儿子今后的正常生活、工作、学习,不允许原告来探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28日在云浮市云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2月19日生育儿子曾某甲。婚后因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以及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疏远、破裂。被告自2015年7月起就与儿子回到云城区南盛镇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庭审中,被告吴某某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另查明,婚生儿子曾某甲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吴某某携带抚养。儿子曾某甲经云浮市妇幼保健院初步诊断,怀疑患有遗传代谢病以及智力低下。原告现在在三水工厂打工,每月收入约有2800元-3000元。被告目前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今年以来均未有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夫妻财产有餐台一套、女装摩托车一台(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已由被告开回娘家使用)、消毒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汽炉具一套、煤汽瓶2个。上述共同财产原告同意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结婚时入住的房屋以及结婚时的大床、衣柜、梳妆台。对此,原告认为房屋是结婚前已经由原告父母建设,且登记在原告父亲的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结婚时的大床、衣柜、梳妆台也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确认夫妻存结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原告认为没有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因儿子生病向其姐姐借款600元,但原告对此表示并不知情,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儿童早期综合发展指导报告、云浮市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阳性召回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和被告吴某某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缺乏沟通以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也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并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和好可能。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儿子曾某甲目前才刚满两周岁,更需要母亲的关心和适心照顾,且儿子一直由被告吴某某携带抚养长大,与被告感情更好,而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因此,本院认为婚生儿子曾某甲由被告吴某某携带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考虑到儿子年幼,又可能患有遗传疾病,需要继续诊治,因此,本院认为由原告曾某某每月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并承担儿子今后医疗费、教育费50%的方式,更能保障儿子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目前,因儿子年幼,所需的营养开支也较高,结合儿子实际生活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原、被告的收入水平,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支付给儿子的生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儿子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由原告曾某某承担50%。原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自今年以来均未支付过儿子的抚养费,因此上述费用应当从2016年1月起开始支付,直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曾某某须在每月5日前支付儿子当月的生活费给被告吴某某。对于被告提出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二十万元医疗费或部分医疗备用金,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原告当庭也明确表示没有经济能力,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房租补贴,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探视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为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全面地发展,保证小孩不因缺失父爱(母爱)而导致心理或性格缺位,将离婚对子女的伤害程度减至最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是十分必要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对婚生儿子曾某甲的探视应以每月两次为宜,被告吴某某应当予以配合。具体的探视方式,因每次要视儿子的身体、情绪等因素而定,不宜作具体规定,由双方当事人结合儿子的实际情况协商解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确认的夫妻财产:餐台一套、女装摩托车一台(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已由被告开回娘家使用)、消毒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汽炉具一套、煤汽瓶2个。上述财产原告同意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结婚时入住的房屋以及结婚时的大床、衣柜、梳妆台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确认,且房屋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了是结婚前已经兴建,因此,对于被告主张上述房屋、大床等物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婚后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因此本院确认本案中没有夫妻共同债权需要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600元债务,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案中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曾某甲由被告吴某某携带抚养,原告曾某某每月支付给婚生儿子曾某甲生活费500元,曾某甲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由原告曾某某承担50%。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起按月支付,直到婚生儿子曾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应在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三、原告曾某某对儿子曾某甲享有探望的权利,每月可探望儿子曾某甲两次。四、夫妻共同财产:餐台一套、女装摩托车一台(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已由被告开回娘家使用)、消毒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汽炉具一套、煤汽瓶2个,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阮健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