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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诗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诗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诗银,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诗银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诗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诗银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广安路育才路与广安路交汇路口,趁行人姚某不备之机,伸手扒窃姚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因姚某及时发现并制止,未让被告人王诗银得逞。后被害人姚某在路人的协助下将欲逃跑的被告人王诗银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广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朱某、刘某、魏某、陈某、章某证言;3.被害人姚某陈述;4.被告人王诗银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诗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诗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诗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诗银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诗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阳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