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金学与玉环县精鹏机械配件制造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学,玉环县精鹏机械配件制造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850号原告:刘金学。委托代理人:李映鸿,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精鹏机械配件制造厂,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中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灵晓,执行董事。原告刘金学与被告玉环县精鹏机械配件制造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金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映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精鹏机械配件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学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从事翻砂工种。被告自2015年下半年起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公司经营不善为由拒付,至今仍欠原告工资13563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计人民币13563元。被告玉环县精鹏机械配件制造厂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工资发放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玉环县精鹏机械配件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玉环县精鹏机械配件制造厂拖欠原告刘金学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显属违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精鹏机械配件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金学工资款计人民币135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玉环县精鹏机械配件制造厂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宝英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人民陪审员 李建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