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5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胜与潘利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潘利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922号原告:张胜。委托代理人:汪林辉、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利元。原告张胜与被告潘利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2.6万元货款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鞋机及配件,2012年6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1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15000元,剩余26000元货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利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张胜货款2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潘利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