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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4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黄育与周照圣、梁山盛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育,周照圣,梁山盛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566号原告:黄育,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委托代理人:吴晓洁,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照圣,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梁山盛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拳铺镇耿乡粮所东50米。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英萃路东伟达商务中心君安国际大厦7楼。负责人:蒋令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永龙,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戚城街61号。负责人:刑新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连金,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育诉被告周照圣、梁山盛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济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微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育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洁,被告人保微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连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照圣、盛华公司、亚太财保济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育起诉称:2015年12月16日,周照圣驾驶盛华公司所有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亚太财保济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微山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在东西大道与平仓大道交叉口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与正在行驶此路段正在运送水泥的案外人粟深荣驾驶的黄育所有的湘N×××××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周照圣负全责,案外人粟深荣无责。黄育因此次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63808元并有停运损失。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照圣、盛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及材料费62008元、现场施救及拖车费1800元、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96000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共计96天,按每天运营收入人民币1000元计算,2016年3月16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共计人民币159808元;二、被告亚太财保济宁支公司、人保微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黄育系事故车辆湘N×××××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原告黄育的庭审陈述:“已经协议将车卖给了案外人粟深荣,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黄育提交的证据水泥运送协议书中约定,杭州全腾建材有限公司雇粟深荣(车牌号为湘N×××××号)运送散装水泥,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粟深荣是事故车辆湘N×××××号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员。本院认为,车辆作为动产以交付完成物权变动,是否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物权的转让。本院综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综合判定尚不足以确认原告黄育为本案事故车辆湘N×××××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48元,退还给原告黄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谢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