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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福诺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与王纤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诺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王纤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622号原告福诺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泗村店镇龙凤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陈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文,男,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纤巧,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福诺国际货运代理(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纤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长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立文,被告王纤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2015年10月15日成立的新公司,被告在公司担任财务主管职务,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公司全部员工仅有被告及主管经理徐谦、业务副经理刘传松三人(现三人均已提起诉讼)。至2016年1月20日公司解散,公司投资人也即法定代表人陈良共向上述三人的个人账户内支付资金总额10余万元,用于支付工资和日常经营费用。被告作为财务主管在公司创立阶段有义务和责任负责设立公司账目,规范公司资金使用,而被告不但没有完成本职工作,反而在公司投资人已足额支付经营费用(含工资)的情况下,提出工资要求,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公司处于创立阶段,订立劳动合同是公司管理层的工作之一,被告作为公司的领导核心成员,应积极配合主管经理开展招聘及订立劳动合同的工作。但被告却将应做未做的本职工作,推卸责任,说成是公司不签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罔顾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未做任何评述,即认定原告未支付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的工资。对被告不完成本职工作认定为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工资3733.33元,不同意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称公司没有账目,但是被告每半个月都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发邮件,邮件内容是公司的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帐,报表中明确所有款项均有明细,只有2015年11月29日的款项19000元是用于发放11月份的工资,后来没有给我打过工资,12月份打过钱,但是没有工资,1月份也打过钱,没有工资。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是我的职责,不知道是谁管的,我自己准备了劳动合同书稿,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陈良没和我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财务管理工作,月工资2000元,2016年1月26日离职。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原告申请,2016年6月15日本院从泰顺合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调取了原告公司原始财务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反映:截止2015年6月15日,原告公司共有6个月的记账凭证,期间为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其中2015年12月被告签字领取工资3500元,2016年1月份没有关于工资的相关账目支出,之后也没有涉及被告的工资支出。庭审中,经对记账凭证质证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共计从原告处领取了2015年11月份工资2000元,12月份工资3500元,其他月份没有领取工资。庭审中,原告表示截止2015年12月份还有一万余元的公司运营资金在被告处,属于公司运营费用但也包含工资。对此,被告表示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很多费用是没有票据的,并提交了2015年10、11、12月份现金日记账表格以及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图,用以证明相关费用支出情况。另查明,因工资、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事宜,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6)第0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工资3733.33元;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0元。对于该裁决,被告认可。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当原、被告双方对劳动报酬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产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台账予以澄清,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通过调取原告公司的原始账目凭证能够客观的反映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经现场查阅公司账目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11月份被告领取工资2000元,2015年12月份领取工资3500元,其他月份没有领取工资。而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应为:2000元+2000元÷21(2016年1月工作日天数)×18(实际工作日出勤天数)=3714.29元,此期间被告实际领取3500元,仍欠发工资3714.29元3500元=214.29元。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6日工资3733.33元,本院对欠发工资数额予以相应变更。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仍占有公司运营资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认可。原告表示订立劳动合同是被告的职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对于被告的岗位为财务管理,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计算为:2000元+2000元+2000元÷21.75×1天=4091.95元,高于仲裁裁决的金额,原告请求不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双倍工资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尊重。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工资214.29元;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3元,被告担负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长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