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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6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宝静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强、王关洪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台荣,章爱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6790号原告包台荣,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台湾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章爱华,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董俊(暨本案被告章爱华之子)。原告包台荣与被告章爱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台荣、被告章爱华的委托代理人董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台荣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A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中介,向被告租赁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元,另支付押金8,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联系被告,要求办理返还房屋的交接手续。但被告表示其人在外地,最终约定次日(26日)交接。交接过程中,被告及其儿子董俊等认为系争房屋内家具损坏,拒绝返还押金,并意图以暴力将原告驱离现场。原告报警处理,并于当日下午搬离本案系争房屋。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000元本金,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与误工费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章爱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押金8,000元时间太长了,不能确认是否收到过。如确实收到8,000元,在原告赔偿房屋的损失的前提下,可以退还。此外,租赁期限至2015年10月25日租赁期限截止,但是10.26号已经超出了租赁期限,原告还没有搬离,导致被告产生了搬家费等损失,押金8,000元应当予以抵扣。原告包台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闵字(2010)第026439号〕,证明被告为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3、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8,000元;4、佣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租赁本案系争房屋的佣金;5、租金收条、付款凭证、银行回单一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及相关费用;6、《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找人换锁,闯入本案系争房屋,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被告章爱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与事实:1、本案系争房屋内照片一组,证明门锁、空调、墙壁、床、柜子等均遭到原告损坏;2、案外人杜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未能在2015年10月25日搬离,导致被告额外支付了搬家费,收款人是新租客杜某某。经双方质证,被告章爱华对原告包台荣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包台荣对被告章爱华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原告搬进系争房屋时系二手房,家具和装饰已经有折旧损坏情况,不是原告造成的,照片也是近期拍摄的,系争房屋已有新租客,房屋内情况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亦与原告无关。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包台荣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原告因租赁本案系争房屋而支付居间服务费,与本案原、被告租赁合同之履行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所需查明事实与责任分担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章爱华提供的证据1、2,一方面,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另一方面,照片与收条对于被告所主张之证明目的,以及房屋致损原因等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章爱华系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2013年9月25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航东路xxx弄xx号xxx室出租给乙方,每月租金4,000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押二付三”。乙方另付保证金8,000元,合同终止时,甲方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以抵充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但还未交纳的费用外,剩余款项应在房屋返还时返还乙方。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合同另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租赁期届满当日返还系争房屋,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每日133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的租金12,000元,以及保证金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亦依约支付了相应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另查明,2015年10月25日,原告因本案系争房屋返还交接事宜致电被告,双方约定同年10月26日进行现场交接。次日(10月26日),双方就系争房屋进行交接。期间,双方发生争执,案外人夏静报警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租赁期限届满当日,即2015年10月25日交接房屋。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依约返还系争房屋以及相应责任之负担。对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表示其于2015年10月25日已经通知被告进行交接,经双方确认于次日(10月26日)现场交接,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且在双方交接过程中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亦已实际搬离系争房屋,因此,原告已经证明其履行了合同项下返还房屋之义务;相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交接之争议系由原告引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谓房屋损坏系由原告所致,故被告提出原告迟延返还房屋之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双方所签之《房屋租赁合同》对未能按约返还房屋之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确有迟延返还房屋之行为,亦不能当然地成为被告拒绝返还保证金8,000元之理由或条件。如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保证金之利息损失,鉴于保证金自身具有担保合同履行之功能,且双方明确约定,保证金应在确认原告已经负担全部应缴纳费用后予以退还,故在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间相关费用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暂未返还期间之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与误工损失赔偿之诉讼请求,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告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在人身权益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本案双方系租赁合同纠纷,而并非侵权行为所引发之纠纷;另一方面,原告亦未对其具体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台荣返还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包台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72元,由原告包台荣负担24.50元,被告章爱华负担39.2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0.98元,由被告章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国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罗香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