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静、陶俊臣与李宝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陶俊臣,李宝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俊臣,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富裕,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江,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章党乡。委托代理人赵严冰,辽宁恒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静、陶俊臣因与被上诉人李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俊臣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富裕,被上诉人李宝江的委托代理人赵严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宝江与被告陶俊臣、张静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靠山村三号楼八单元102、202室及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靠山村一号楼二单元501室的房屋以50万元价格出卖给被告陶俊臣、张静。此外,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指定乙方将两处房产的购房款共计伍拾万元整打入李艳的银行账号内”。原告李宝江于同日将50万元打入李艳账户。另查明,涉案房屋为小产权房。其中,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靠山村一号楼二单元501室房屋的房产执照登记的产权人姓名为金玉兰。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将金玉兰作为第三人,要求其配合办理过户。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主张与二被告系借贷关系,二被告用自己所有房产做的抵押,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二被告还款,并撤回对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请求。另,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所有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义上为房屋买卖,实质上为双方借贷之担保,原、被告都主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买卖之合意,故本院认定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人,被告辩解李艳是实际借款人,当初合同的付款方式填写处为空白,自己并未指定将借款打入李艳账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的行为,可以视为担保。但因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流质之规定,且房屋性质为禁止转让之小产权房,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一节,因原告无据证明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关于损失一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陶俊臣、张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宝江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李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陶俊臣、张静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静、陶俊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理由:1、二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同案外人李艳之间存在实际上的借贷关系;3、案外人李艳已经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故本案应追加李艳为被告,一审未予以追加是错误的;4、因李艳所涉刑事案件尚未有结果,故本案应待刑事案件有结果后再予以处理。被上诉人李宝江同意一审判决,辩称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张静、陶俊臣同被上诉人李宝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依据该合同内容将50万元款项打到案外人李艳账户中的凭证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上诉人虽辩称其既没有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未实际收到50万元,但对其在上述买卖合同中亲笔签字的事实并无异议。同时,二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其签字时上述买卖合同为空白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虽名义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但实际存在借贷关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同案外人李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节,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李艳并非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故上诉人的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二上诉人主张此案应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一节,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同案外人李艳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涉及刑事犯罪;且二上诉人自己陈述称李艳曾因本案事实给其出具过借条,其亦系依据该借条向公安机关报案,即二上诉人所报案情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应予以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裁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张静、陶俊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韩 雪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