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邱先云与李扬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先云,李扬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邱先云,女,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谭明华,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扬帆,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羲,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乡市虞唐镇赤石村第三村民组108号。原告邱先云与被告李扬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明华,被告李扬帆,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先云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扬帆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从太子庙集镇沿老S205线往汉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至汉寿县太子庙集镇电信局路段,越过中心黄实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邱先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邱先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扬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先云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扬帆为湘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625.1元(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0944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71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379531.37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625.1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1136.77元(其中医药费变更为109471.37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变更为173028元、50702.6元。)原告邱先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湘X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李扬帆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湘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情况及被告李扬帆具有相应驾驶资格;2、汉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李扬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先云负次要责任;3、保险抄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扬帆为湘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三责险的情况;4、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入院记录1份、手术记录1份、CT诊断报告书5份、放射科数字摄影诊断报告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医药费清单明细1份,常德市康复医院精神疾病评定表1份,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门诊挂号费发票10份,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7份,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109471.37元的情况;5、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50%,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情况;6、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书1份、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原告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汉寿县崔家桥镇白鹭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李扬帆辩称:被告李扬帆为湘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李扬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2、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被告李扬帆为车辆湘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4、被告李扬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种,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免赔15%;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50%,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其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非交通事故用药部分即治疗左侧前交通动脉瘤的费用;2、保险代抄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扬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免赔15%。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李扬帆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非交通事故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非交通事故用药的依据及具体构成,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李扬帆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证据5系由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据事实、法定程序作出,且重新鉴定意见并未改变该鉴定意见,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李扬帆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请求法院核对原件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证据6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该组证据之间内容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1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及非医保用药比例作出的鉴定,不能证明非交通事故用药的范围,且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均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的证明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之规定,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扬帆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从太子庙集镇沿老S205线往汉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行至汉寿县太子庙集镇电信局路段,越过中心黄实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邱先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邱先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扬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先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汉寿县人民医院、常德市康复医院分别住院治疗32天、46天,共计78天,花费医疗费109471.37元。2015年11月6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50%,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9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后根据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认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50%。被告李扬帆为湘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免赔15%),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邱先云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邵阳连泰鞋业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从事作业员工作。2015年5月5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经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邱少立(原告之父),1949年7月14日出生,杨友瑞(原告之母),1948年10月10日出生,均享受每月75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且均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共同赡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扬帆为原告垫付40000元,庭审中,被告李扬帆表示多垫付的费用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原告邱先云的损失认定上是否应当考虑原告自身疾病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原告认为其损失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均不应考虑参与度,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均应考虑50%的参与度,被告李扬帆认为应按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本院认为,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其本质是损伤占疾病发生的比例,是以损伤为前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受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受到的同一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但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其将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定位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所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是交强险制度的首要目的。交强险责任作为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赋予强制性规定,我国的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的体质状况或损伤参与程度情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对于受害人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交强险不考虑损伤参与度。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部分考虑参与度。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这些费用的产生与交通事故的致害行为直接相关,因此,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以上费用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但如果医疗费中有属于治疗受害人原有疾病且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的,根据公平原则,这些费用应该剔除。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有属于治疗原告原有疾病的费用,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如果受害人受伤前就存在其他疾病或特殊体质,在交通事故作用下导致了伤残,那么,受害人的其他疾病或特殊体质的“原因力”必然会影响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所以应考虑损伤参与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109471.37元。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2725.88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订立三责险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即被告李扬帆送达了关于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和说明,故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实际住院78天,其主张42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每天按100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187654.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3028元+14626.95元)。原告的户口性质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3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邵阳连泰鞋业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从事作业员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原告在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年计算为173028元(28838元20年30%);原告定残之日,其父亲邱少立已年满66周岁,扶养年限为14年,原告只主张13年,本院予以认可;其母亲杨友瑞已年满67周岁,扶养年限为13年,邱少立、杨友瑞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共同赡养,扶养费以扶养人邱少云的身份作为费用计算的标准,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501元,故扣除邱少立、杨友瑞享有的每月75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26.95元(13年19501元30%÷4人2人-75元/月12月13年2人);4、护理费7200元(护理时间90天,每天按80元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实际已发生该项费用,故酌定500元);7、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8800元,其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及银行流水清单,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25326.32元。三、关于原告损失的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扬帆为湘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13671.37元(医药费10947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在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210354.9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7654.95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500元),均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681.48元[(187654.95元+15000元)-(187654.95元+15000元)÷210354.95元110000元)]应按参与度50%予以赔偿,即48340.74元(96681.48元50%),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其他损失共计108645.3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671.37元(113671.37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74元[(7200元+500元)-(7200元+500元)÷210354.95元1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156986.11元,因被告李扬帆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先云负次要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扬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5588.89元(156986.11元80%)。被告李扬帆为湘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免赔15%),除鉴定费外,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应替代被告李扬帆赔偿原告105866.55元[(125588.89元-1300元80%)(1-15%)],故被告人寿财险常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866.55元(120000元+105866.55元)。被告李扬帆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22.34元(125588.89元-105866.55元),因被告李扬帆已赔偿原告40000元,且被告李扬帆表示对多给付原告的赔偿金额不要求原告返还,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先云各项损失225866.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09元,由原告邱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胜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