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50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恩特马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恩某某,男,1992年4月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温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温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新疆博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第五师公安局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博垦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恩某某,翻译人员孙宝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恩某某让达某某(另案处理)帮忙牵出自己家的马卖掉。次日凌晨,二人行至第五师八十七团八连时,被告人恩某某提出窃取其大伯沙某某的马,二人即到沙某某家的牲畜圈,将两匹马盗走。当日,被告人恩某某卖马时,被买马人吐某某带至派出所,其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被盗马匹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两匹马的价值共计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达某某、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4000元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恩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恩某某在接受民警盘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马匹被追回,未造成损失,又取得了沙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庆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花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