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杜某与董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292号原告杜某。被告董某。原告杜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洪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泽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00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甲。婚前由于原告系外地人(湖南省桑植县人),对被告缺乏一定的了解,本身家庭经济条件差,从而草率的与被告结婚,成为了上门女婿。婚后双方性格上无法沟通,没有夫妻共同语言,有6年之久没有夫妻同居生活。2005年被告怀孕8个月的胎儿未经原告同意引产,2010年也怀孕3个月,仍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引产;原告要外出打工也是阻拦,从不支持,原告老娘家的东西未经同意随便翻、随便拿。由于多种原因,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8月12日鉴于上述原因,原告提出了离婚诉讼,2014年9月26日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开民一初字第02856号的民事判决,内容是“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2015年9月6日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开民一初字第03942号的民事判决,其判决内容是“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可是原告先后两次提出离婚后,经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双方间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毫无夫妻感情,六年无夫妻同居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情况,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董甲随父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对小孩生活抚养费的支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董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3年10月6日育有一女,取名董甲。后双方因怀孕生子、外出打工等事及性格问题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此为由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2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不予准许。2015年9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开民一初字第03942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不予准许。2016年5月11日,原告杜某又以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董某的婚姻关系。原告杜某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董甲现随被告董某生活,现就读于长沙市开福区安沙镇杨梓冲中学。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公民信息检索单、(2014)开民一初字第02856号民事判决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394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前两次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为顾全原、被告家庭关系及小孩成长,均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本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明显改善,原告遂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双方任一方抚养女儿董甲均可,若被告抚养女儿,自己愿意承担抚养费。董甲现随被告董某生活,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生活状况及从实际收入情况,认为被告董某抚养婚生女儿董甲较为适宜,原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董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质证、不举证的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儿董甲由被告董某抚养,原告杜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董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洪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