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86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2016年3月31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中旬,被告人孟某先后三次开车接送吴某往返织里和环渚大钱途中,容留吴某在其所有的浙E×××××车中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罗某的证言;提取尿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