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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执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骆建国与四川省崇州市鸿乐福利有限责任公司、徐良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建国,四川省崇州市鸿乐福利有限责任公司,徐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390号申请执行人骆建国,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执行人四川省崇州市鸿乐福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彭钢,总经理。被执行人徐良,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骆建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省崇州市鸿乐福利有限责任公司、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四川省崇州市鸿乐福利有限责任公司、徐良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崇州市鸿乐福利有限责任公司、徐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院对四川省崇州市鸿乐福利有限责任公司在农业银行崇州支行的账户予以冻结,但该账户无存款,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827000元,已经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四川省崇州市鸿乐福利有限责任公司、徐良尚欠申请执行人骆建国827000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万 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文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