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顾长平与被告孙洪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长平,孙洪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顾长平。被告孙洪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雷。委托代理人李振武。原告顾长平与被告孙洪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长平、被告孙洪日、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长平诉称,2016年3月19日,原告顾长平乘坐姜海侠驾驶的吉J52A**小型客车,行驶到县道X114线65公里50米处,与被告孙洪日驾驶的辽JZ18**轿车相撞,造成吉J52A**乘客顾长平受伤,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洪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海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顾长平无责任。辽JZ18**号机动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要求以上二被告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超出部分按90%赔偿费用。放弃姜海侠10%的赔偿请求。医疗费11592.44元、护理费23天×124.08元=2853.84元、误工费23天×98.12元=2256.76元、出院休息三个月误工费90天×98.12元=883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2300元、十级伤残10780.12元×20年×10%=21560.2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我与被告孙洪日已经达成调解了,被告孙洪日个人共计赔偿我和姜海侠2000元,钱我已经收到了。我不要求被告孙洪日个人再赔偿了。被告孙洪日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的,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有不计免赔。约定在辽宁省境内行驶,超出区域范围增加免赔率10%。对原告请求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实和交警队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有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保单商业三者险有特别约定“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投保的汽车仅在辽宁省境内行驶,超出区域增加免赔率10%”,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2时15分,孙红日驾驶辽JZ18**号轿车自动向西在路中间占路行驶,行至事故地,与姜海侠驾驶的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吉J2A**号小型客车会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姜海侠及吉J2A**号小型客车乘人受伤。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洪日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海侠故事故次要责任,顾长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长岭县医院,共住院23天,其中二级护理23天,出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鼻骨骨折”,共花医疗费11592.44元。后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长平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JZ18**轿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有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保单商业三者险有特别约定“丰田汽车有限公司投保的汽车仅在辽宁省境内行驶,超出区域增加免赔率10%”。有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6]第2207220319-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住院病例、用药清单、吉常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订残日前一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7天。个人赔偿部分原被告现已协商解决,本院准予。本案中被告孙洪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原告身受一个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被告孙洪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区域外行驶肇事,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1592.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2853.84元(124.08元/天×23天)、误工费3630.44(98.12元/天×37天)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6936.96元。鉴定费1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顾长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65.62元(其中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592.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13892.44元中的6132.07元;在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853.84元、误工费3630.44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3044.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7760.37元中的70%中的90%,即4889.03元。)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承担227元,由被告孙洪日承担31元,由原告承担14元,剩余272元,由本院退换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松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