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7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余洁诉欧阳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洁,欧阳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3号原告余洁。被告欧阳志林。原告余洁诉被告欧阳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洁及被告欧阳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余洁诉称,被告欧阳志林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9500元并写下书面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欧阳志林归还借款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阳志林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被告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欠条的钱是赌博时欠下的赌资,欠条是在原告强迫下书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也是原告抢去复印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欠条属实,是被告本人书写签字,但是在原告强迫下写的,如果不写原告就要对被告实施暴力。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帅德超、郭强强出庭作证,证明欠条的钱是赌博欠的,而且是在原告强迫下签的。原告质证认为,两个证人证言对原告有无强迫行为的事实存在矛盾,不能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洁与被告欧阳志林外出务工期间认识,2014年5月10日被告欧阳志林向原告借款9500元并出具欠条,注明:“本人欧阳志林欠余洁玖仟伍佰圆整。今欠人欧阳志林,2014年5月10日”。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欧阳志林一直不见面沟通,原告余洁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欧阳志林归还借款人民币95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洁提交欠条、证人帅德超、郭强强的证人证言及原告余洁、被告欧阳志林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志林向原告余洁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故原告余洁要求被告欧阳志林归还借款人民币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债务来源非法,且欠条是在原告强迫下写的,因此拒不归还欠款。本院认为,两证人证言在对原告有无强迫行为的事实陈述上存在矛盾。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赌博行为,但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赌博欠下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余洁借款人民币9500元整。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欧阳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华清审 判 员 许秉国审 判 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代 敏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