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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3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杜瑞新、项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杜瑞新,项红梅,毛柏榆,姜志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99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一层西首。负���人:郭温国,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洁,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杜瑞新。被告:项红梅。被告:毛柏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晓波。被告:姜志宏。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杜瑞新、项红梅、毛柏榆、姜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杜瑞新、姜志宏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94190.37元、复利8094.49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项红梅、毛柏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6日,被告杜瑞新、项红梅、毛柏榆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第8511120140025407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瑞新向原告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2‰,执行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项红梅、毛柏榆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杜瑞新发放了贷款6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杜瑞新已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并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期内利息637.68元,之后再无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杜瑞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期内利息55594.32元、逾期利息72079.2元、复利10189.71元,合计欠息137863.23元。另查明,被告杜瑞新、姜志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瑞新、姜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137863.2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2.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55594.32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项红梅、毛柏榆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3元,减半收取5411.5元,由被告杜瑞新、项红梅、毛柏榆、姜志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潘以斯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