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7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韩民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韩民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27执2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被执行人韩民钦,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南靖县,现住南靖县。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韩民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靖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对银行、工商、土地、房管、公安等部门进行查询,除被执行人韩民钦名下一辆闽E中华牌小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2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韩民钦所有的闽E中华牌小车采取查封措施。因查无被执行人及其车辆去向,该查封的车辆未能实现扣押。目前,申请执行人尚有本金人民币45616.64元及利息至今未受偿。对于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数额,因被执行人除被查封的车辆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闽0627执2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知道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立即给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建通审判员 林振辉审判员 江 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曾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