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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李志均、樊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李志均,樊兴,余锦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52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诉讼代表人:项光庆,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系该行员工。被告:李志均。被告:樊兴。被告:余锦亮。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李志均、樊兴、余锦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李志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1865.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樊兴、余锦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均、樊兴、余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樊兴、余锦亮签订了(330606141209)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80601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樊兴、余锦亮对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李志均在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权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李志均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330606141209)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88060163)号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李志均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31‰,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2015年12月5日,被告李志均的借款已逾清偿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志均仍未清偿,被告樊兴、余锦亮也未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6年1月25日为11865.3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樊兴、余锦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被告李志均、樊兴、余锦亮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夏 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